(2015)苏行诉终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雰飞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雰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41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雰飞。李雰飞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雰飞以省政府为被告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14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江苏天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债权转股权的变更登记。李雰飞于2014年3月29日向省政府申请撤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但至今省政府不予答复,故请求:1、判决省政府履行撤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违法的行政许可之法定职责;2、判决省政府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李雰飞不服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的《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曾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并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宁行初字第75号裁定,驳回原告李雰飞的起诉。李雰飞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3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行终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李雰飞于2014年3月29日给省政府邮寄《请求函》,要求省政府撤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雰飞于2014年3月29日以邮寄《请求函》方式,要求省政府撤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其实质是不服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因该行政许可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省政府未作答复和处理,本质上并未改变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许可,亦未给李雰飞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此,对李雰飞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李雰飞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九)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李雰飞的起诉不予立案。李雰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省政府明显不作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李雰飞所诉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裁定对李雰飞的起诉不予受理的结果正确。李雰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颖书 记 员 周晓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