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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戚成毕、无锡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戚成毕,无锡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39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委托代理人单科琳、梁军亮,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成毕,男,汉族。被告无锡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光春。被告无锡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芦庄三区3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南。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戚成毕、无锡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无锡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戚成毕;借款于2006年1月20日发放,于2015年7月20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8.5万元已归还37204.78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2月20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40%。戚成毕应承担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20元。2、物的担保情况:戚成毕以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天力商业广场第1幢7层703号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天力公司、高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戚成毕立即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47795.2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138.2元、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为362.19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7795.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5年7月20日为414.87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3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20元。2、对戚成毕前述第1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戚成毕提供抵押的无锡市×广场第×幢×层×号房屋所有权与戚成毕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戚成毕前述第1项债务,天力公司、高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戚成毕、天力公司、高银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诉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查询、保证合同、担保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戚成毕、天力公司、高银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交通银行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戚成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47795.2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138.2元、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为362.19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7795.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5年7月20日为414.87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3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4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20元。二、对戚成毕前述第一项债务,天力公司、高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交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625元,由戚成毕、天力公司、高银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赟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