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催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韦氏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韦玉明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市韦氏钢铁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催字第15号申请人无锡市韦氏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玉明。申请人无锡市韦氏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号码为4020005124070190,出票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出票人平湖市大舟制衣有限公司,收款人平湖市三凌制衣有限公司,出票日期贰零壹肆年壹拾月贰拾壹日,汇票到期日贰零壹伍年零肆月贰拾壹日,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无锡市韦氏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好文审判员 孙 涛审判员 吴群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