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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香与被告陈秀杰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香,陈秀杰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49号原告刘小香,女。委托代理人王汉林、牛万岩,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杰,女。委托代理人曾兆林,男。委托代理人杨保记,卧龙区司法局蒲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小香与被告陈秀杰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刘小香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林、牛万岩,被告陈秀杰的委托代理人曾兆林、杨保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香诉称,原、被告系兄嫂弟媳关系,1996年原告与曾松结婚,1998年双方生育一女,2001年原告与曾松因感情不和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2013年曾松病故。离婚后,原告带女儿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分得的承包地1.84亩一直由被告耕种,2009年至2014年,卧龙区石桥镇大王寨3组将部分承包地承包出去,每亩每年1440元,其中有原告的1.84亩,自2009年至2014年原告土地承包款共计11520元。因原告在外打工,土地承包款由被告领取,要求被告偿还11520元土地承包款,被告无故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1520元土地承包款。被告陈秀杰辩称,1、原、被告系婶媳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叔母;2、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对外承包时间是2009年至2014年,2009年至2013年每亩每年承包价700元,2014年每亩每年按800元,总土地承包款不超过8000元。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土地承包款由原告前夫曾松领取,曾松死亡后的土地承包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无资格追要。3、2001年原告与前夫曾松离婚,之后原告将其及女儿户口随即迁走,2004年10月份卧龙区石桥镇大王寨3组重新调整承包地,每人0.9亩承包地,原告已无承包地。曾松之所以分得1.8亩承包地,是因为曾松已离婚,一人生活较可怜,村组为照顾他,为其多分一份承包地。4、2013年6月原告前夫曾松在四川死亡后,曾松亲属多次通知原告一同去将曾松遗体运回老家安葬,原告始终不理会。最终是被告与同组村民将曾松遗体运回老家。安葬时也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也不理会,曾松的后事由被告一手操办,共开支1万余元,原告刘小香始终未露面,毫不念及亲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小香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贾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大王寨3组有其承包地,2009年至2014年承包地的承包款由被告陈秀杰领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上的证明人刘兴杰是五组组长,争议的土地是三组的。该证明写有“承包期从2009年至2014年,承包期8年”,2009年至2014年承包期应该是六年。该证明盖章处明确载明“以上为村民小组意见”,因刘兴杰是五组组长,故代表不了三组意见。领钱人为陈秀杰不属实,2009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款是曾松领取的,之后是陈秀杰领取的。被告陈秀杰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金州、曾兆河证言一份,以证明曾松安葬的后事是由被告办理的。2、证人李金州证言,以证明该组无原告及其女儿的土地。3、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刘小香及其女儿曾亚方的户口已于原告刘小香与曾松离婚后随即迁走。4、证人刘兴杰证言,以证明2009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款由曾松领取,2014年至今由被告陈秀杰领取。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属实,证人李金州应出庭进行质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3属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明系证人刘兴杰书写,刘兴杰系五组组长,争议的土地是三组土地。且证人刘兴杰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之前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并不知道三组有无原告的承包地,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李金州未出庭作证,原告对其证言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刘兴杰先为原告出具证明,又为被告出具证言,且相互矛盾,虽其辩称自己是在不了解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故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秀杰系曾松的叔母,1996年原告与曾松(原告前夫)结婚,1998年夫妻双方生育一女,2001年原告与曾松因感情不和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原告刘小香将其及女儿户口从卧龙区石桥镇大王寨3组迁走。2004年卧龙区石桥镇大王寨3组土地调整,2009年曾松将承包地承包出去,2013年曾松病故。2015年2月11日,原告刘小香以被告陈秀杰拒不返还土地承包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刘小香诉请被告陈秀杰返还其1.84亩土地承包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84亩土地系其承包地,故本院对原告刘小香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刘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王建业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保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