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万财与新疆艾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财,新疆艾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张万财,男,出生于1975年6月14日,汉族,个体驾驶员,住沙雅县。被告新疆艾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雅县人民北路(老客运站旁)。法定代表人:买热木尼沙·帕沙,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万财诉被告新疆艾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艾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财诉称,2012年7月,原告给被告在沙雅县的工地进行房地产基础挖掘铲运劳务工程。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280元,一直未支付。后来,被告多次给原告更换欠条,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更换欠条约定该欠款于2015年6月底支付完毕,但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仍然拒付欠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9280元。被告新疆艾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新疆艾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艾比利公司欠张万财1﹟楼挖地基等款全部合计9280元整(大写:玖仟贰佰捌拾元整),此款于2015年6月底支付。四海公司欠条作废,买合木提”。原告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负有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但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劳务费用,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的抗辩,应由负有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艾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万财支付劳务费9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新疆艾比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瑞红文书翻译刘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