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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磊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磊,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十一”过后的一天,崔某某向被告人聂磊联系购买毒品,在南阳师院附近的经纬国际楼下,聂磊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冰毒一包。2015年1月9日中午,勇某某向被告人聂磊联系购买毒品,在南阳市师院西区附近,聂磊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勇某某冰毒一包。2015年1月11日23点多,勇某某向被告人聂磊联系购买毒品,在南阳市中心市场附近,聂磊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勇某某冰毒一包。当晚,勇某某和刘某吸食了该毒品。2015年1月12日14点多,勇某某向被告人聂磊联系购买毒品,在南阳市卧龙路宏远宾馆附近,聂磊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勇某某冰毒一小袋(不足1克),因勇某某未带钱,钱未支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聂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第一起起诉的时间其不在南阳市,该起犯罪事实不属实;第二起属实;第三起给毒品属实但是其没收钱;第四起是被告人帮勇某某买的毒品,钱是被告人帮忙垫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磊自2014年“十一”国庆节后至2015年1月12日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崔某某、勇某某贩卖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十一”过后的一天,吸毒人员崔某某与被告人聂磊联系购买毒品,在南阳市师院附近的经纬国际楼下,被告人聂磊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崔某某冰毒一包。2.2015年1月9日中午,吸毒人员勇某某与被告人聂磊联系购买毒品,在南阳师院西区附近,被告人聂磊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勇某某冰毒一包。3.2015年1月11日23点多,吸毒人员勇某某与被告人聂磊联系购买毒品,在南阳市中心市场附近,被告人聂磊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勇某某冰毒一包。当晚,吸毒人员勇某某和刘某吸食了该毒品。4.2015年1月12日14点多,吸毒人员勇某某与被告人聂磊联系购买毒品,在南阳市卧龙路宏远宾馆附近,被告人聂磊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勇某某冰毒一小袋(不足1克),因勇某某当时未带钱,说先欠着,被告人聂磊表示同意。随后勇某某将该毒品拿到家中吸食。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南阳市文化路将勇某某抓获。经检测,勇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勇某某供述了从被告人聂磊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聂磊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9号中午,勇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一个东西,我当时在师院玩,就叫他到师院找我,过了一会,勇某某开车来了,我就上了他的车,在车上他给了我三百块钱,我给了他一个东西,随后他就走了。……2015年1月11号,勇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家,他问我有东西没有,急得很。我说剩的不多了,过一会他开车来中心市场找我,我把我吸剩下的一点冰毒给他了,也没问他要钱。……2015年1月12日下午两点多,勇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一个东西,我当时在卧龙路的宏远宾馆,我就叫他过来,过一会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我就出去了,在肿瘤医院对面我看见他的车在路边,我就上车了,我给了他一个东西,他说现在没拿钱,先欠三百块,我也同意了,他就拿着东西开车离开了。……2014年过了十一的时候,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一个东西,我说有一个七分重的,得四百块,她同意了,我就叫她到师院附近的经纬国际找我,过一会她来了,给了我四百块钱,我给了她一个东西。我们说的东西指的是冰毒,一个大概有0.5克左右。一般的一包都是0.5克,七分重比一般的要重些,大概0.7克。我和勇某某认识十几年了,是通过朋友认识的。以前我们没联系过冰毒的事,就最近几天他才和我联系。我跟崔某某她姐谈过恋爱,我自己也吸毒。我跟崔某某一起吸食过冰毒,大概有一两次,具体时间和在哪家宾馆我记不起来了。我给勇某某和崔某某的冰毒都是用透明的自封袋装的。2、证人证言(1)证人勇某某证言……还有一个人叫聂磊,他也贩毒,我从聂磊处买过三次冰毒。聂磊三四十岁,个子不高,家是南阳市中心市场附近的,手机号是1368399****。……2015年1月12日14点多,我从聂磊处购买了一小自封袋冰毒,价格是300元。当时我给聂磊联系,说想找他拿个东西,他问我要多少,我说一个,他让我到南阳市卧龙路卧龙岗上面的宏远宾馆找他,我就开着我的奥迪车到了宏远宾馆那里的路边,给聂磊打了电话,聂磊出来后上了我的车,聂磊给了一个用透明自封袋装的一小袋冰毒,不到1克,价格是300元钱,因为我当时身上没有带钱,我就对聂磊说先欠着他,聂磊也同意了,然后我就走了,开着车回到同乐新城家中,自己吸食了。……2015年1月11日23点多,我以300元钱的价格从聂磊处买了一小袋冰毒。当时我给聂磊打电话说找他拿个东西,他让到文化宫和中心市场的路口找他。我开着车过去后,给聂磊打了电话,聂磊过来,在路边,我给了聂磊300元钱,聂磊给了我一小袋冰毒,我拿了冰毒就回到同乐新城的家中,在家里,我一个朋友刘某在家里等着,我回去后,我和刘某两个人将这一小袋冰毒吸食了。这次的一小袋冰毒就是一个,我们通常说的一个就是1克,但是往往不到1克,大概就是0.6克或者0.7克左右。……大概是2015年1月9日的中午,我给聂磊打电话,说找他拿个东西,他让我去师院那里找他,我就一个人开车到了师院西区门前的路边,聂磊给了我一小袋冰毒,我给了聂磊300元钱。然后我就回到同乐新城的家中,自己吸食了。我可以给他打电话约聂磊出来。(2)证人崔某某证言……我是从2012年之前开始吸毒的,最近的一次是跟我朋友聂磊在一块吸毒的,2014年年底晚上,我朋友聂磊联系我去吸冰毒,我就到文化宫粮局家属院他的家里去找他,到了之后,我看见聂磊正在吸食冰毒,我也就吸了几口,之后他就让我走了。还有一次是在2014年11月底,我给聂磊打电话说我想吸冰毒,问他在哪,他说他在白河南金沙滩,让我去找他,我就到那去找他,到了之后具体哪个房间我记不清了,到了之后,他的一个男性朋友和他在一起,然后我们三个就开始吸冰毒了。冰毒是由聂磊提供的。还有我自己吸的,是在2014年过完国庆节之后的一天下去,我联系我朋友聂磊,我说我想吸冰毒问他有东西(冰毒)吗,他说让我过去到南阳市经纬国际楼下路边找他,我到之后我把四百元现金给他,他给我一个白色透明自封袋装的冰毒,他说这是七分重的,我拿到冰毒后就自己找了个地方玩了。过了大约半个月后的一个晚上我又想吸冰毒,我又给我朋友聂磊联系,我问他你那有东西(冰毒)吗,他说有让我过去,我就到他家文化宫粮局家属院找到他,在他家楼下,我把300元现金给他,他把一个白色透明自封袋装的冰毒给我,我就走了。后来我自己找个地方自己吸。(3)证人刘某证言……2015年1月11日晚上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我去南阳白河宾馆南边同乐新城小区我朋友勇某某家里玩,我朋友勇某某在五楼住,到那之后看了会电视,我就问他能弄来冰毒玩玩吗,他说他试试,后来他就出去了,大概半小时,他拿着1小包冰毒回来了(具体多少克我不知道,就是有大拇指指甲盖那么大的自封袋),然后他就用吸管和饮料瓶做了个冰壶,我们就开始吸了,我们两个轮流吸,吸完后我就在他家呆到天亮。我不知道冰毒是哪里来的,是我朋友勇某某联系的,我不知道我们吸食的冰毒有多少克,我也不知道花了多少钱,是我朋友勇某某出的钱。冰毒是白色颗粒状的晶体,我们吸毒是用冰壶吸的,一边的吸管把冰毒放锡箔纸上用打火机在下面烧,用嘴吸另外一个吸管。我是从2015年1月11日开始吸食冰毒的,就吸这一次。除了冰毒外我没吸食过其他毒品。我们吸食所用的冰壶勇某某把它折了,扔在外面的垃圾桶了。3、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聂磊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情况证明2012年5月8日因吸毒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2日21点多,侦查人员在南阳市文化路阿瓦山寨酒店北将犯罪嫌疑人聂磊抓获,犯罪嫌疑人聂磊在被抓捕时能够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无反抗拒捕情节。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勇某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聂磊辩称:第一起不存在;第三起没提钱的事;第四起是帮勇某某垫钱。经查,吸毒人员崔某某、勇某某均证实从聂磊处购买毒品的相关事实。故被告人聂磊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聂磊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手段、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梅振焕审 判 员  蔡 军人民陪审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