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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高志娟与王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娟,王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04号原告高志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龚双雁,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双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公司业务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现有两笔借款一直拖欠未偿还给原告。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网银转账分两笔将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王喜梅,5240118083093939,招商银行深圳振华支行,一笔306000元,一笔44000元,总计3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1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网银转账将借款本金301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王喜梅,5240118083093939,招商银行深圳振华支行。被告于借款当日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以上两笔借款的《借据》签订地皆为深圳市福田区,皆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11月24日到期,借款日利率为1‰,按照实际借款天数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款项的,应当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借据中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借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皆不偿还上述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51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日1‰计算,其中35万元的利息为15400元,301000元的利息为7224元,借款期满自2014年11月24日起651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9060元,利息暂总计为6168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梅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志娟归还借款本金651000元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3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301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7元、保全费4083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兴海谢寒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