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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向云林与黄国良,黄宇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云林,黄国良,骆某某,黄宇恋,兰术明,黄梽豪,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161号原告向云林,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黄国良,男,194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骆某某,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黄宇恋,女,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兰术明,女,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黄梽豪,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黄某某,2006年10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骆某某(黄某某之母),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向云林与被告黄国良、骆某某、黄宇恋、兰术明、黄梽豪、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兰术明、黄梽豪、黄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向云林和被告黄国良、骆某某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术明、黄宇恋、黄梽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云林诉称,我于2015年4月4日借款10万元给黄建平,2015年6月7日,黄建平又向我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2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400元。现黄建平已死亡,要求黄国良、黄宇恋和被告骆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并偿还两个月的利息4800元。被告骆某某、黄国良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骆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黄建平的借款与我无关。被告兰术明、黄宇恋、黄梽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黄建平系朋友。2015年4月4日,黄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借款时间为1年。2015年6月7日,黄建平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每月支付利息400元。黄建平与骆某某于2014年1月8日离婚。2015年6月15日黄建平死亡,留有父亲黄国良、母亲兰术明以及子女黄宇恋、黄梽豪、黄某某。因黄建平未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国良、骆某某、黄宇恋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两个月利息4800元,共计1248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兰术明、黄梽豪、黄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黄国良、骆某某和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骆某某的陈述、《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南川区南城街道清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黄建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上述借条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该借条就证明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黄建平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但黄建平于2015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时间为一年,现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向法院主张该民事权利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已查明骆某某与黄建平于2014年1月8日离婚,因此骆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按照黄建平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元,现原告仅主张两个月的利息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请求仅以黄建平于2015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为限。现黄建平已死亡,死亡时其未留遗嘱,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时黄建平的法定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黄建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接受其遗产范围内且只能在其接受遗产房屋内承担,因此现黄建平的五个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黄建平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两个月利息800元。被告黄国良和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骆某某辩称黄建平的借款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国良、兰术明、黄宇恋、黄梽豪、黄某某在继承黄建平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向云林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8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交纳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某某及被告黄国良、兰术明、黄宇恋、黄梽豪、黄某某共同负担160元,向云林负担124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向云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卓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