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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姚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姚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92号原告:齐某甲,女,汉族,1992年8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庞具奎,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男,汉族,1993年1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齐某甲诉被告姚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具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某甲诉称:2014年4月2日,与姚某相识,认识后二人便开始同居,2014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发现姚某好逸恶劳、性格孤僻、粗野,为人极不诚实,2014年10月,姚某说要去南京打工,走后便似人间蒸发一样,再也联系不到。××××年××月××日,齐某甲生下一女,取名齐某乙,通过姚某的父亲联系到姚某,其来到医院,视为陌生人一般。暴露了其虚伪。现双方无法同居生活下去,要求同居期间所生一女齐某乙由齐某甲带领抚养,姚某每月付抚养费900元。姚某未提供答辩意见。齐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凤阳县府城镇齐涧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齐某甲与姚某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齐某乙。3、齐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齐某乙的出生日期,以及齐某乙的母亲为齐某甲,父亲为姚某。4、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姚某在外生活期间和他人同居。无法继续生活,存在过错。从姚某的微信上看到的。姚某未提供证据。认证如下:齐某甲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实齐某甲的身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实齐某甲与姚某同居生活时间,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实同居期间所生一女的情况,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姚某的过错,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日,齐某甲与姚某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二人随即同居生活。2014年10月2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结婚证。××××年××月××日,齐某甲生育一女,取名齐某乙。因性格不和,二人在一起生活时经常争吵,姚某于2015年1月离家出走,二人开始分居,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齐某甲起诉来院,要求所生女儿齐某乙由齐某甲带领抚养,姚某每月付抚养费9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齐某甲与姚某未办理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为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受法律保护。齐某甲要求带领抚养女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齐某甲主张的每月付抚养费问题900元的请求,该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当地生活费水平的实际,应予降低。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某甲与被告姚某所生一女齐某乙由原告齐某甲带领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姚某每月付抚养费400元,至该子女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睿审 判 员  张宏飞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飞腾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