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邯郸市交通局材料供应处与齐祯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祯国,邯郸市交通局材料供应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祯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交通局材料供应处,地址邯郸市邯山区107国道北张庄镇水文队路口。法定代表人:王献国,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祯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13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邯郸市交通局材料供应处为事业单位。1998年,被告齐祯国到原告邯郸市交通局材料供应处上班,从事司机工作。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原告邯郸市交通局材料供应处口头通知齐祯国不再上班。被告齐祯国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98.3元。之后被告齐祯国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11月27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劳人仲案(2014)19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邯郸市交通局材料供应处为齐祯国补缴从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每月按照3298.3元基数核算;2、邯郸市交通局材料供应处支付齐祯国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579.6元;3、邯郸市交通局材料供应处支付齐祯国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19789.8元。原告因不服此仲裁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被告齐祯国到原告邯郸市交通局材料供应处上班从事司机工作,至2014年被告齐祯国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止,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应依法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齐祯国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不同于劳动报酬,依法应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原、被告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原告邯郸市交通局材料供应处在2008年2月1日仍未与被告齐祯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1日起被告齐祯国就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于2014年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之前的双倍工资,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行政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政法律关系。本案中用人单位邯郸市交通局材料供应处中不按规定为劳动者被告齐祯国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齐祯国请求用人单位邯郸市交通局材料供应处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解决。故被告齐祯国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邯郸市交通局材料供应处应支付被告齐祯国6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邯郸市交通局材料供应处应支付被告齐祯国经济补偿金为3298.3元/月×6个月=197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邯郸市交通局材料供应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齐祯国经济补偿金19789.8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交通局材料供应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交通局材料供应处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齐祯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决“邯劳人仲案(2014)195-01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自1998年就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一直工作到2013年12月份突然被解聘为止。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始终按时完成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工作中没有出现过任何差错。从没有发生过任何问题,更没有感觉合法权益受到过侵害。2013年年底被上诉人突然通知上诉人被解聘了,上诉人请教了律师才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上诉人应得到一些赔偿,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调不成,无奈才申请了劳动仲裁。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作和工资待遇等关系一切正常。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并以此判决上诉人过了诉讼时效,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和补偿上诉人应得的利益。被上诉人邯郸市交通局材料供应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齐祯国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事业单位与实行聘���制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当事人双方在2008年2月1日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此,上诉人齐祯国就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于2014年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之前的双倍工资,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双倍工资其性质不同于劳动报酬,是对用人单位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依法应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齐祯国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齐祯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