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鸿奇与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么六桥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鸿奇,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么六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鸿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么六桥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郝焕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辛存孝,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鸿奇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鸿奇,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么六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辛存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1日,天津市东丽区么六桥回族乡人民政府(甲方,现更名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事处)与天津市东丽区么六桥回族乡么六桥村民委员会(乙方,现更名为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么六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组织实施拆迁工作,甲方确定的拆迁价格为17元/m2,乙方按照不低于拆迁价格进行招投标,超出部分用于补充村委会办公经费的不足;中标单位按照中标价格和拆迁面积一次性将拆迁资金上交甲方,拆迁完毕后该项资金由甲方发放给村民,等等。2014年3月17日,被告两委会召开联席会议,决议:外来购房户民宅拆除费按每平方米17元标准发放,不享受福利补贴每平方米3元,等等。2014年1月9日,原告搬出坐落于被告处的宅基地房屋。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民宅拆除费(按照每平方米17元标准)。之后,原告到政府部门上访、投诉。被告向有关部门出具《关于幺六桥村发放民宅拆除费的有关说明》,记载:“幺六桥村两委会于2014年3月17日对关于原村内民宅拆除费发放问题进行了开会研究,具体研究决定如下:1、幺六桥村两委会对村内民宅拆除工程按街道办事处的要求进行了公开投标最后以每平米20元人民币中标;2、此项工程拆除完工后按照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规定其民宅拆除费以每平米17元现金标准对村民进行发放,发放后剩余139476元现金按对本村村民发放福利的形式进行补贴;3、按照广大村民的要求,为了减少工作环节,节约村民领取时间,本村村民领取其民宅拆除费时与其所发放的福利补贴一起领取;4、所有原居住在本村外来购房人员的民宅拆除费按每平米17元现金与本村村民相同标准进行发放,因其为外来购房人员不具备本村村民资格所以不得享受本村村民福利补贴及所有其他与本村村民相同的待遇。”另查,在房屋拆迁前,原告购买坐落于被告处宅基地房屋一处。原告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振德里2号楼8门506号,户别为非农业。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是:1、退还扣发原告的原宅面积拆房土补偿款399.81元、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原告在进行投诉和上访过程期间和诉讼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至执行完毕止;3、被告必须用书面的形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支付首次的诉讼费25元;5、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金桥街道办事处的委托组织实施拆迁工作,按照金桥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拆迁价格17元/m2发放民宅拆除费,完成了委托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被告两委会召开联席会议,决议的外来购房户不享受福利补贴每平方米3元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任何单位不得干预。原告未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受每平方米3元的福利补贴,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扣发原告的原宅面积拆房土补偿费(民宅拆除费)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扣发原告民宅拆除费,在发放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投诉和上访过程期间和诉讼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要求被告用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提起诉讼,书写被告名称有误,撤回起诉,责任不是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25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被告发放民宅拆除费后剩余款项应当有原告份额,但按照被告与金桥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超出部分(剩余的139476元)用于补充被告办公经费,即该超出部分由被告支配,原告是否享有份额由被告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鸿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鸿奇负担。上诉人周鸿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退还扣发上诉人的原宅面积拆房土补偿款399.81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上诉人在进行投诉和上访过程期间和诉讼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至执行完毕止。3、被上诉人必须用书面的形式公开向上诉人赔理道歉。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首次的诉讼费25元。5、本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6、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因在某种原因的促使下,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丧尽了法官的职业道德,未有公民的正义性;不公平、不公正审理本案。不正确审理、不研究、不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与本案的有关录音和诉状里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证据和说明,明显的就是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违法行为结党营私,在故意偏袒和掩盖被上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不公平、不公正司法。2015年5月4日(起诉前)近一年的时间内该村民委员会里未有任何一个人和上诉人讲明发放拆房土补偿款的事宜,也未有人和上诉人讲过该村委会开会研究决定发放该款的标准;更未有人给上诉人出示与该街签订的“协议书”和该村的“说明”。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讲:“你是外来户,就得按每平米17元给你”;该村委会如在2014年6月11日与上诉人讲明发放该款事宜.也不会有今天这样。该村委会为什么在上诉人到东丽法院起诉后,才向一审法院提交该村与该街签订的“协议书”呢?并被一审法院采纳。他们这样做就完全能够说明该村委会与该街办事处及一审法院共同联手捏造和篡改了本案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真正的事实和这笔拆房土补偿款的如何分发、这笔补偿款剩余后的去向(有待于追查)。该村委会、该街办事处这样做明显是为了应对上诉人依法维权的诉讼,用这种卑鄙下流的手段来遮挡自己丑恶的嘴脸。该村、该街和一审法院这样做只能让上诉人体验到了一审法院未在阳光下司法,审理和判决每个案件都是替违法的被告人否事实、耍赖皮、不公平、不公正。老百姓维权难、立案难、告状难、民告官难、民告小小的村官更难。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么六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和投诉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就补偿款17元的问题进行了投诉,街道办事处不得已为上诉人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被上诉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相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组织实施拆迁工作,按照相关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拆迁价格17元/m2发放民宅拆除费,完成了委托工作。被上诉人两委会召开联席会议,决议外来购房户不享受福利补贴每平方米3元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未取得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受每平方米3元的福利补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扣发的原宅面积拆房土补偿费(民宅拆除费)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没有扣发上诉人民宅拆除费,在发放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投诉、上访期间、诉讼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要求被上诉人用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上诉人因提起诉讼,书写被上诉人名称有误,撤回起诉,责任在于上诉人自身,相关诉讼费25元应由上诉人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鸿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