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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朝与汪飞、胡小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汪飞,胡小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胡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船员。诉讼代理人:梅秋涛,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41986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汪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诉讼代理人:黄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告:胡小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代表人:刘家庆,该××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宁小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原告胡朝诉被告汪飞、被告胡小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白云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晨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及其诉讼代理人梅秋涛,被告汪飞的诉讼代理人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白云中联保险公司、被告胡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诉称,2014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汪飞驾驶鄂J×××××小型轿车,沿浠散线由浠水向散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浠散线郭畈村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散花向浠水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汪飞驾驶的小车系被告胡小春所有,该车在被告广州白云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汪飞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全部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2659.74元,此款首先由被告广州白云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飞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3、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付;4、已垫付费用23557.74元,多余部分请求返还。被告广州白云中联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有部分不合理且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胡小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系我所有,由我出借给被告汪飞驾驶使用,汪飞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车辆已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汪飞共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汪飞驾驶鄂J×××××小型轿车,沿浠散线由浠水向散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浠散线郭畈村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散花向浠水方向直行的原告胡朝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当事人汪飞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朝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朝即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用25057.74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适当康复锻炼,依病情进展调整治疗,不适随诊;2、定期复诊随诊(每月1次),调整治疗。必要时3-6月动力化手术可能;3、不能剧烈活动,过早负重,否则易内固定松动,脱落,断裂,应避免;4、防止并发症(血栓、褥疮、肺部感染等);5、骨折愈合拔内固定;6、加强营养,全休3月;7、依病情进展调整治疗,必要时MRI检查,进一步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汪飞垫付各项费用23557.74元,其中:原告胡朝的医疗费23057.74元,摩托车拖车费5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胡朝的伤残程度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胡朝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赔偿指数10%。2、其后期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2000元左右。3、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支出鄂J×××××两轮摩托车修理费2530元。查明,事故车辆鄂J×××××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胡小春,出借给被告汪飞驾驶。被告胡小春以该车为标的物在被告广州白云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胡朝系华洋海事中心远洋船员,月薪900美元,折合人民币约55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朝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司法鉴定书、鄂J×××××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朝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26275.74元,应当由被告广州白云中联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50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广州白云中联保险公司按照与被告汪飞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赔偿29837.74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汪飞赔偿1400元。理由分述如下: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胡朝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38807.74元,其中:医疗费250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8303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27866元(5500元/月÷30天×152天)、护理费1968元(28792元/年÷365天×2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斟酌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㈢财产损失3030元:摩托车修理费2530元、拖车费500元;㈣其他损失:鉴定费1400元。前述四项合计126275.7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白云中联保险公司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3个月,但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152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白云中联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定损,主张依据不足,因原告提供了财产损失维修清单及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第㈡项的规定,被告广州白云中联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汪飞所有鄂J×××××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广州白云中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朝的人身损失为9503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303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被告汪飞与被告广州白云中联保险公司以鄂J×××××小型轿车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约定的保险标的,被告广州白云中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胡朝人身损失29837.74元,即:交强险项下余额(126275.74元-95038元-1400元鉴定费)。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㈢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胡朝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余额即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汪飞承担。因被告汪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胡朝治疗伤病所需费用23557.7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400元及应负担的诉讼费481.50元,余额21676.24元在被告广州白云中联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汪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9503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29837.74元。三、被告汪飞赔偿原告胡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400元。第一、二项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103199.50元,返还被告汪飞垫付的费用21676.24元(实际垫付23557.74元,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1400元及诉讼费481.5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576867528128;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胡朝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0元,由被告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晨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一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