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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45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彭锡奇,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锡奇、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现年6周岁,随被告生活。婚后不久,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沟通,婚后未建立起和睦的家庭生活,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双方之间变得越来越冷漠,彼此发觉对方的性格非常不合。在夫妻家庭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基于家庭孩子,总以为被告能改过自新,但令人失望的是,在2014年2月2日被告再次出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而后经平阳县鳌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仍然无法和好。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在2013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当月撤诉,后又于2014年5月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双方在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过两年多的时间,如今原告仍与被告分居,双方无法构建和睦的家庭生活,双方仍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蔡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4、借条,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与2013年9月27日和2014年6月10日两次经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愿意依法承担婚生女抚养费。被告蔡某甲答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但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系原告个人借款,不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蔡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借款自己不知情,借款并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涉及他人利益,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债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蔡某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自愿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均同意婚生女由被告蔡某甲,故决定婚生女蔡某乙随被告蔡某甲生活。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和被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85000元。原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5万元,应当夫妻共同承担,因涉及债权人利益,故不予采纳,可由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蔡某乙随被告蔡某甲生活,原告陈某一次性给付被告蔡某甲子女抚养费85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暄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