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建停与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停,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891号原告:张建停(又名张建亭),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鹿全海,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公司经理。原告张建停诉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保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分三次给被告送煤,被告共欠货款97256.3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催要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煤款97256.3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三份共计款97256.3元,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一直未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原告给被告送煤,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三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叁佰零伍元陆角正说明:61.76T*685元/T=42305.60元入库单号:0427996入库日期:2014年4月3日车号:冀D×××××¥42305.60元含税价2014年4月3日。”欠条上加盖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今欠到张建亭煤款贰万陆仟柒佰柒拾陆元陆角伍(26776.65元)39.09*685.00元/T=26776.65元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4月23日。”欠条上加盖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印章,欠条的右上角王维芝签字,“今欠到煤款贰万捌仟壹佰柒拾肆元零伍分(28174.05元)41.13*685.00元/T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4月23日。”欠条上加盖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偿还货款97256.3元。本院认为:被告三次购买原告的煤共欠其货款97256.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7256.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隆东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建停货款972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保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