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7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菏泽建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县八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建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曹县八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2727-1号原告:菏泽建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红盾花园1号楼4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合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县八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菏南路磐石街道办事处对过(原碧波酒厂)。法定代表人:金佰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建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县八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建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曹县八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曹县青菏南路磐石街道办事处对面的第1008号楼,并冻结被告曹县八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案外人张国华所有的鲁RG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王喜全所有的鲁R3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周广勇所有的鲁R2xx**“大众”牌小型轿车及王西江所有的鲁RJ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保证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亦应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曹县八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曹县青菏南路磐石街道办事处对面的第1008号楼,并冻结被告曹县八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二、查封张国华所有的鲁RG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王喜全所有的鲁R3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周广勇所有的鲁R2xx**“大众”牌小型轿车及王西江所有的鲁RJ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查封银行存款的期限为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内,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谢京东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康兴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