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汪华庆与李文斯、秦昕、李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华庆,李文斯,秦昕,李学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汪华庆,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张高生、陈丽仪,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李文斯,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秦昕,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学健,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汪华庆诉被告李文斯、秦昕、李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生、陈丽仪,被告秦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斯、李学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华庆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文斯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李文斯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6480元,逾期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日将借款30万元转账给被告李文斯。原告与被告李文斯、秦昕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秦昕为被告李文斯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健与被告李文斯系父女关系,被告李学健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就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直接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己满,原告多次向三名被告催收还款,但被告以种种原因一直拖延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6480元;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773.3元(从2014年11月6日起,以本金30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4.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据3.担保合同一份;证据4.担保人声明一份;证据5.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证据6.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一份;证据7.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李文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被告秦昕辩称,借款的是被告李文斯、李学健,我只是同意做担保,之前被告李文斯、李学健一直跟我说没有贷款成功,我是因其有房产和机器设备才同意做担保的,被告李文斯是我的供应商。我确认当时有签订借款合同,但是现在找不到被告李文斯、李学健,希望法院优先将其房产和机器设备清偿借款。被告秦昕对其上述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学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汪华庆作为贷款人,被告李文斯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文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月利率为18‰,双方还约定,本合同期满李文斯不能按时向汪华庆归还贷款本息,应向汪华庆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汪华庆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汪华庆及被告李文斯分别在上述借贷合同上落款签名及按捺指模。同日,被告秦昕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汪华庆及被告李文斯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秦昕担保范围为李文斯根据上述民间借贷合同向汪华庆借用的人民币本金叁拾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担保人对上条所列款项自愿向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李文斯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汪华庆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原告汪华庆及被告秦昕分别在上述担保合同上落款签名及按捺指模。同日,被告秦昕还出具《担保人声明》一份,声明注明:“本人愿意为借款人李文斯本次个人民间无抵押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借款人因本次个人民间无抵押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在保证额度限额内承担不可撤销无限保证连带责任。本声明是本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日,被告李文斯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注明此笔借款直接付李文斯的银行账户内,被告秦昕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李文斯均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落款及按捺指模。同日,被告李学健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该声明注明:“本人与借款人李文斯是父女关系,就借款人共同还款问题,特向贷款人做出如下承诺:1、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贷款人可直接要求本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本人愿意承担借款人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2014年10月1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将人民币30万元转至被告李文斯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斯、秦昕、李学健未予清偿上述借款。原告经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因向被告李文斯、秦昕、李学健追讨借款,因委托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办理相关诉讼事务而支出律师费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斯向原告汪华庆借款,原告提交了被告李文斯签名落款及按捺指模的借贷合同、借款借据等原件及银行转账交易回单等证据为证,且原告当庭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保证,被告秦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与被告李文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文斯未于还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清还所欠借款30万元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6480元,并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清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秦昕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秦昕自愿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签名确认对被告李文斯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斯未按期清偿上述借款给原告,被告秦昕应依约对被告李文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秦昕对被告李文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文斯所提请求优先将被告李文斯房产和机器设备清偿借款的意见,因双方在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并无该约定,且未办理房产和机器设备的抵押手续,被告所提该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学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学健在被告李文斯向原告借款的同日,自愿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承诺对李文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李学健应按其承诺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已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三被告在合同已就此作出特别约定,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斯、李学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汪华庆归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648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文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汪华庆支付律师费35000元;三、被告秦昕对被告李文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学健对被告李文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被告李文斯、秦昕、李学健共同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雅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