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越商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铭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铭超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613号原告:绍兴市铭超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香。委托代理人:杜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亦鸣,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铭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亦鸣两次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13日为本案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因被告出口服装之需委托杭州华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服装加工,同时指定原告为面料供应商,并由原告与杭州华杰制衣有限公司订立面料供货合同,为此原告共向杭州华杰制衣有限公司供应全棉横贡拉毛布25375.4米,合计价款为710511.2元。已开票数额为649477.62元。为保证货款及时收取,原告要求被告如华杰公司的货款未能及时支付由其代付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同意并签署担保承诺书,事后因华杰公司老总出走,公司停业导致原告收款无着,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借口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83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指定原告为面料供应商,原告称被告因出口服装需要委托华杰公司加工服装,并指定其为面料供应商,但事实上被告与华杰公司之间存在服装加工生产关系,由被告提供服装样式和款式,对面料和款式提出基数和质量要求,由华杰公司包工包料完成加工,但被告从未指定原告作为面料供应商,也从未对华杰公司提出过类似要求,至于华杰公司和原告之间的面料供应合同,被告不知晓也未参与。2.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作出针对华杰公司欠款的保证承诺,因此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并非被告出具而系原告伪造,具体理由为,首先,该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且落款时间盖有被告公章,但该公章系被告2013年3月6日新刻并备案使用,此前一直使用旧章。若该承诺书确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则承诺书应使用旧公章而非新公章。其次,该承诺书为68万余元的货款提供担保,对作为中小型服饰公司的被告而言数额不小,一旦承担保证责任,意味着自身财产损失,如此重要的事情不可能通过手写方式确认,且内容中关键语句有所涂改,标点符号使用错误,语句不通畅、前后文笔迹浓淡不一致,各种现象与常理不符。再者,该承诺书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与被告惯常的行为不符。3.华杰公司目前已经倒闭,主债务人未到庭,因此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到底是否存在及有效、债务是否清偿无法查清,仅凭该承诺书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公平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和华杰公司之间的业务因被告外销合同需要指定华杰公司为面料供货商,原告和华杰公司之间由被告公司业务员联系,为保证货款收取,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2.纺织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华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3.出仓码单/发货码单共10份,拟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华杰公司交付710511.2元的货物。证据4.增值税发票7份(编号为123361119、123361120两份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华杰公司开具金额为649477.62元发票的事实。证据5.被告提供的样品单4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之前有直接业务往来,被告在2012年之前向原告提供纺织品样品要求原告为其生产纺织品,被告知悉本案原告和华杰公司之间业务关系的事实。证据6.华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倪建书面信函1份,拟证明孙倪建写信给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鑫,因被告尚欠华杰公司货款,要求被告向华杰公司支付货款用于发放华杰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要求支付原告面料经办人陈华江货款,故被告知悉本案原告与华杰公司之间的业务。证据7.传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业务员以传真形式要求原告在2012年10月15日到被告公司商量有关华杰欠款的支付问题,本案业务确与被告有关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承诺书并非被告出具且被告不知情,被告也未授权任何人出具该承诺书,该证据系原告伪造。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和华杰公司的真实业务往来。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已向华杰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且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诉称事实和诉请。对证据4中的两份复印件的三性有异议,对五份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落款人周敏的身份无法证明,该书面证据是否本人书写及当时具体情况无法查明。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和华杰公司之间的业务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形式上无可供鉴定的字迹,无法查实真实性,内容上称呼含糊,无法确定是当时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员工,内容即使为华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也无法证明是被告指定华杰公司为供应商,不能证明被告有担保义务。对证据7的三性不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被告的股东发起人系王鑫和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证据2.收购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使用的旧公章样式及合同样式。证据3.发票2份,拟证明被告新公章的刻章时间。证据4.公章刻制查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新公章样式及于2013年3月6日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事实。证据5.被告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之间的公章使用情况,2013年新公章刻章时间及之后使用情况的事实。证据6,华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和华杰公司业务往来款项全部结清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取证期限。证据1与本案无关,故不质证。证据2,无落款时间及供方信息,无法证明该合同盖章时间,即使合同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而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公章是真实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的部分凭证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看出付款凭证是否针对原告和华杰公司之间的业务,即使被告和华杰公司之间的款项已全部付清也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也不能推翻被告为华杰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华杰公司法人信函的证据也可以印证被告与华杰之间款项并没有结清。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对担保承诺书中的文字及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等内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发表意见认为:1.鉴定书确认承诺书上的印章真实;2.意见书中第三点认定的“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不同的笔书写形成,原因是经原告向陈华江确认,陈华江表示当时因请教了有法律知识的人,因保证责任未确定内容不完整,故将内容进行完善补全,但时间间隔不会长。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鉴定结论认为红色印文系之前就有,但意见书未明确担保承诺书的正本;3、鉴定意见书未指出正文与印文的先后顺序。原告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因公章真实,承诺书内容与盖章也未明确时间先后,担保承诺书仍是真实有效的,被告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发表意见认为:1.红色印文与送交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形成,鉴定结论明确担保承诺书上印章真实,但该印章于2013年3月6日刻制;2、鉴定结论提到红色印文先形成,后加落款文字,可以推断出承诺书并非按正常情形出具,原告庭审中声明承诺书系陈华江书写完毕再交与蒋国龙盖章,此系正常担保的形成过程,而被告不可能对60万元的大数额随意提供担保,该担保书系伪造,被告事先不知情;3.结论中原告认为正文与盖章、落款非同次形成,但原告已陈述先由陈华江书写好整份承诺书,原告自相矛盾,且不可能先只写正文,再在空白纸上将落款和正文分开写;4、承诺书正文中“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在地法院管辖”与其他文字非同支笔一次书写形成,被告认可该鉴定结论,原告亦认可,承诺书正文自己存在差别,原告陈述后来添加,但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即使承诺书前面内容真实,后面内容也系添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原告也是为防止这一点才添加该段文字。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关键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及鉴定报告具体分析。证据2、3,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7,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不认可且孙倪建未到庭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不认可,且华杰公司未到庭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书》主文为:“兹因绍兴市铭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华杰制衣有限公司所发生21*8全棉横贡拉毛布计24562米,合计人民币陆拾捌万柒仟柒佰叁拾陆元整,买卖合同是执行我司与外商订立的外销合同所需,系我公司指定业务,为保证绍兴市铭超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能及时收取,我司特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如杭州华杰制衣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定额支付绍兴铭超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则由我司承担代为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如发生纠纷,可由绍兴市铭超纺织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右下角落款为“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同时查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公章刻制查询证明》,查询结果为“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3301080053663)公章已于2013年3月6日备案”。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对担保承诺书进行鉴定,鉴定内容包括:1、对担保承诺书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对担保承诺书中印章与正文、落款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3、对担保承诺书主文中,以“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句为分界点,要求对该句以前的文字内容及右下角的落款、落款时间,与该句及该句以后的主文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标注日期“2015.10.25”的《担保承诺书》上的“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标注日期“2012.10.25”的《担保承诺书》上“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为落款字迹之前形成;3.标注日期“2012.10.25”的《担保承诺书》正文字迹中的“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在地法院管辖;”与其余正文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但不能对其具体形成时间进一步判断。本案鉴定费用为11000元。另查明,原告庭审陈述案涉承诺书由原告方经办人陈华江书写好全部内容,于2012年10月份拿给被告公司经办人蒋国龙,蒋国龙在2013年3月-4月盖好章后给陈华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担保承诺书》是否真实有效及被告有无真实的担保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庭审陈述承诺书内容形成在先,印文加盖在后,先由原告方经办人陈华江书写好承诺书全部内容,再交由被告方人员加盖印章,但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红色印文为落款字迹之前形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承诺书应为印文形成在先,文字内容形成在后。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仅就落款与印文的形成先后顺序作出结论,并未明确承诺书正文与印文的先后顺序,承诺书仍真实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已自认承诺书系全部内容先书写完毕再交由被告方盖章,落款与正文均属于承诺书内容的一部分,故根据原告陈述,落款与正文均先于印文形成,原告的辩解与其自认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应为保证人具有真实的担保意思表示,现被告认为承诺书内容系在加盖被告公章的空白纸上形成,其不知情也未提供担保,原告陈述又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为讼争债权提供了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本案鉴定费用1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铭超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318.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338.5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用11000元,由原告负担,该款被告已垫付,由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