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执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文峰申请执行尹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锋,尹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川执字第625号申请执行人刘文锋,男,生于1971年6月17日,汉族,高中文华,个体工商户,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尹康华,男,生于1953年5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尹耀,男,生于1978年9月27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址同上,系尹康华之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尹康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尹康华无现金履行能力。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文锋同意被执行人尹康华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华蜀北路蜀东花园1-11轴第二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238.85平方米及13-26轴第二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08.84平方米,(房产证号:达房权证南外字第0152**号,土地证号:达国用(2004)第016**号),共计面积847.69平方米,按每平方2500元,计2119225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刘文锋所有。用于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00万元,申请执行人一次性补偿被执行人房屋差价款119225元。房屋过户的有关税费及本院诉讼费、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刘文锋承担。房屋的交接由双方自行交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九十一条关于“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尹康华所有的座落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华蜀北路蜀东花园1-11轴第二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238.85平方米及13-26轴第二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08.84平方米,共计面积847.69平方米(房产证号:达房权证南外字第0152**号,土地证号:达国用(2004)第016**号),按双方协商价每平方2500元×总面积847.69平方米=2119225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刘文锋所有。用于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00万元,申请执行人一次性补偿给被执行人房屋差价款119225元。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华蜀北路蜀东花园1-11轴第二层营业用房及13-26轴第二层营业用房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刘文锋。该财产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刘文锋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刘文锋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有关税费由刘文锋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立波审判员 赵黎明审判员 郝德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