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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熊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湘HQ55**轿车自本县县城往马港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五里镇政府门前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吴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015年1月26日,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责任;���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吴某乙、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以认定,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姜功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熊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