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林志强石灰厂与雷有娣、张晓锋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林志强石灰厂,雷有娣,张晓锋,张少军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58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林志强石灰厂,经营场所: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塘背上下屋村大埗塘。经营者:林志强,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0335。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有娣,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823。被告:张晓锋,男,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码:×××1819。被告:张少军,女,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码:×××1825。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泳。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林志强石灰厂(以下简称石灰厂)诉被告雷有娣、张晓锋、张少军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灰厂的经营者林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雷有娣、张晓锋、张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盛、陈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灰厂诉称:2015年1月1日,林志强与黄名新签订《租窑合同》,约定将石灰厂的经营权租赁给黄名新经营,生产期间由黄名新承担一切安全责任。同年5月,石灰厂的灰窑损坏,黄名新以1200元的价格将灰窑维修工程承包给杨细金,杨细金请张新华施工。同月29日10时许,张新华作业期间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下午5时许,林志强被传唤到南山派出所,被持续留置到30日9时。之后,又被民警押送至南山人民政府维稳中心,维稳中心以“林志强作为登记业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不支付赔偿款则不得离开”为由对林志强非法留置,张新华亲属更是集合多人日夜围堵不准林志强离开。至6月2日下午,林志强在被留置四天后无奈答应与黄名新、杨细金共同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迫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支付赔偿金6万元。被告雷有娣、张晓锋、张少军收取62万元赔偿款后,林志强才被获准离开。原告对张新华的死亡没有赔偿责任,林志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协议并支付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意思表示享有撤销权,被告雷有娣、张晓锋、张少军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林志强与黄名新之间的租窑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窑厂租赁给黄名新经营,原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人民调解协议书、张新华死亡事故赔偿金垫付协议、支付确认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迫签署赔偿协议和借款垫付协议,并支付赔偿款6万元;3、视频(2015年5月30日上午10时-6月2日下午7时)及公安机关复函各一份,证明林志强在被羁押4天后被迫签订了协议;4、证人伍某、黄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5年5月30日至6月2日期间,张新华家属日夜围堵南山镇政府维稳中心门口,林志强被留置和围困不得走出维稳中心。被告雷有娣、张晓锋、张少军辩称:一、林志强与黄名新签订的《租窑合同》,仅对合同签订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因此,作为发包方的林志强,因租窑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是在南山人民政府维稳中心的主持下与林志强协商调解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三、林志强在民事诉状中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支付赔偿款的,被告认为此事并无事实根据。实际上,当时有公安民警、南山人民政府维稳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场维持秩序并协助调解,被告没有可能胁迫到原告,原告完全是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签订协议书,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存在原告受胁迫的情形,原告请求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租窑合同中手写内容即“两条窑开工,工人人身安全与甲方(林志强)无关,全由乙方(黄名新)承担一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作为经营主体,在事故中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签订协议及支付赔偿款,而且双方的赔偿协议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进行的。对证据3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没有受到限制,被告也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胁迫行为。对证据4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没有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林志强石灰厂是林志强开设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1日,林志强与黄名新签订《租窑合同》,约定将石灰厂的经营权租赁给黄名新,租赁期为二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黄名新承租后,发现灰窑损坏。同年5月,黄名新遂与案外人杨细金协商,以1200元的价格将灰窑维修工程承包给杨细金,杨细金另请张新华施工。同月29日10时许,张新华在维修灰窑期间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名新等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下午5时许,林志强被传唤到南山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二天9时许,南山派出所民警将林志强等事故各方带到南山人民政府维稳中心,南山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得事故各方同意,组织本案三被告(张新华亲属)、林志强、黄名新、杨细金就事故赔偿进行调解。6月2日下午,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林志强、黄名新、杨细金与三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林志强、黄名新、杨细金三方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一次性支付三被告赔偿金62万元,并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完毕,三被告收到赔偿款后,由各法定继承人自行分配;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向林志强、黄名新、杨细金主张任何调解书约定以外的权利;林志强、黄名新、杨细金内部责任的承担由三方另行协商。另查明:调解协议签订当日,因林志强、黄名新、杨细金共筹集赔偿款22万元(其中林志强筹集6万元、黄名新筹集115000元、杨细金筹集45000元),不足以支付三被告的赔偿款,经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人民政府协商,林志强、黄名新、杨细金申请南山人民政府垫付40万元,三人并与南山人民政府签订《张新华死亡事故赔偿金垫付协议》,约定南山人民政府为林志强、黄名新、杨细金垫付40万元,用于支付三被告的赔偿款,垫付款40万元须在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林志强、黄名新、杨细金对该垫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垫付协议签订后,南山人民政府依约定支付该垫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林志强是否受胁迫签订调解协议。首先,张新华在林志强开设的石灰厂作业时,意外身亡,林志强作为石灰厂的登记业主,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是公安机关接警后处理治安案件的正常程序,并无不当。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南山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得事故各方同意后,组织对事故赔偿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员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告知了调解各方当事人有关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效力和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赔偿义务方林志强、黄名新、杨细金在南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被告方协商赔偿数额、筹集赔偿款并签订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事故事发突然,并导致张新华非正常死亡,赔偿义务人涉及多人,协商赔偿事宜、筹集赔偿款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故本案调解时间较长亦在情理之中。根据南山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的调解过程视频显示,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进行,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正面冲突。原告主张被告集合多人日夜围堵不准其离开,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故林志强以其受胁迫签订调解协议,主张撤销调解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林志强是石灰厂的登记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以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的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故人民调解协议要求林志强与实际经营者黄名新对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林志强与黄名新内部责任的承担,调解协议亦注明,由当事人另行协商。调解协议并未对各赔偿人之间的赔偿责任作出处理,各赔偿义务人对各自赔偿责任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故林志强以其对张新华没有赔偿责任为由,主张撤销调解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三被告因张新华死亡所得赔偿款62万元,是在人身赔偿的合理范围,并没有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林志强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并由三被告退回其支付的赔偿款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林志强石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50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林志强石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