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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隋学忠诉刘连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学忠,刘连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隋学忠委托代理人隋郁(系原告长女)被告刘连军委托代理人单连春,系旅顺口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隋学忠诉被告刘连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学忠的委托代理人隋郁、被告刘连军及委托代理人单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从案外人北海街道泥河村承包的果园地以人民币26万元转让给被告,付款形式为:2011年12月22日付款6万元;2012年12月22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2月22日付款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交付了6万元,原告将土地及地上物交付给被告,而到了约定的交付后期转让款的日期时,被告却拒绝支付,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邮政EMS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而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判决被告立即腾退4.5亩土地及地上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并腾退4.5亩土地及地上物,但同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交付6万元租金,及原告从2012年种的三年地的收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栽种的20棵果树及十多棵香椿树的折价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隋学忠同被告刘连军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隋学忠、乙方:刘连军,甲方拥有泥河村4.5亩土地果园使用权以及看护房3间,经协商26万元转让给乙方。付款形式:2011年12月22日付款6万元,2012年12月22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2月22日付款10万。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到村里过户。以后发生的拆迁,规划都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同日,被告将协议中约定的6万元转让费交付给原告,原告亦将案涉土地交付给被告。但在交付案涉土地时双方并未对地上物进行交接。庭审中,被告称在同原告签订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约半年时间,便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隋学忠,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隋学忠返还6万元合同款。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旅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隋学忠同刘连军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故判决驳回了刘连军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13)旅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同时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案涉土地为4.5亩,地上有看护房3间,但对案涉土地的四至及地上物目前的具体情况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12月22日搬出案涉土地后其便收回了案涉土地,管理使用至今。被告则称其于2012年8月便离开案涉土地,后案涉土地便由原告使用,且双方均认可案涉土地目前仍由原告占有管理。现原告主张解除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腾退4.5亩土地及地上物,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要求原告返还其已交付的6万元租金,并要求原告给付其从2012年始所种三年土地的收益。本院认为,原告隋学忠同被告刘连军于2011年12月22日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经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为有效协议,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主张同被告解除该协议,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协议中所涉及的4.5亩土地及地上物一节,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2013年1月便已占有管理案涉土地,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案涉土地已不在被告管理控制之下,故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案涉土地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协议解除后,原告应将其已交付的6万元租金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土地转让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后期转让费,负有违约责任,但被告在未按期支付转让费的同时,原告并未及时主张权利,而是将案涉土地收回为己占有使用。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各自承担50%的责任,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土地转让费30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从2012年始所种三年土地的收益一节,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未对案涉土地的地上物进行交接,被告在离开案涉土地时亦未对案涉土地的地上物同原告进行清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栽种在案涉土地地上物折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隋学忠同被告刘连军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隋学忠返还被告刘连军土地转让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隋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