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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殷志明与匡珍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明,匡珍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679号原告:殷志明。委托代理人:於才喜,常州市新北区薛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匡珍美。原告殷志明诉被告匡珍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於才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珍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明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以为儿子购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匡珍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匡珍美向原告殷志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殷志明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正。后因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匡珍美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因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匡珍美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珍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殷志明借款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农行常州市三井分理处:10613901040006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祁一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