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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珍珍与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何平、何曲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珍,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何平,何曲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李珍珍,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赖宏斌、倪达思,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禾洋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135962-0。法定代表人何平。被告何平,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何曲鸣,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李珍珍与被告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陶瓷公司)、何平、何曲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珍的委托代理人赖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陶瓷公司、何平、何曲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珍诉称,被告振兴陶瓷公司、何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并约定月利率为1.5%。此有振兴陶瓷公司、何平签名盖章的借条为证。两被告仅付息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至今的利息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因此,何平及其配偶王淑婷(于2014年11月11日过世)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曲鸣系何平及王淑婷的独生子,其应在继承王淑婷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振兴陶瓷公司、何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计11250元);2.被告何曲鸣在继承王淑婷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振兴陶瓷公司、何平、何曲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振兴陶瓷公司、何平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振兴陶瓷公司、何平于2013年8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起算。被告每月按期支付利息3750元给原告至2015年1月1日。被告何平系振兴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淑婷系被告何平的妻子,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曲鸣系何平与王淑婷的儿子。王淑婷于2014年11月11日去世。另,王淑婷的母亲陈婉然于2015年6月23日发表声明自愿放弃对王淑婷的遗产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何曲鸣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借条原件,询问笔录与声明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振兴陶瓷公司、何平向原告李珍珍借款共计25万元,有被告振兴陶瓷公司、何平共同出具并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振兴陶瓷公司、何平未按期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振兴陶瓷公司、何平偿还借款2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两年。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振兴陶瓷公司、何平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至2015年1月1日,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2月份开始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王淑婷系被告何平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于何平与王淑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因王淑婷已过世,被告何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或者是振兴陶瓷公司债务,故应按何平与王淑婷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曲鸣系何平与王淑婷的儿子,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何平个人债务或者是振兴陶瓷公司债务,亦无提供书面声明放弃对王淑婷遗产的继承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曲鸣在继承王淑婷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淑婷的母亲陈婉然发表书面声明放弃对王淑婷遗产的继承权,原告同意放弃对王淑婷母亲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振兴陶瓷公司、何平、何曲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何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珍珍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曲鸣应在继承王淑婷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9元,减半收取2609.5元,由被告泉州市振兴陶瓷工艺有限公司、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