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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06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尚卫国,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双方在经过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在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原告住所地,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性格差异相反,导致双方争吵时有发生,2011年9月5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查找终因无果而归,2013年10月25日原告无奈找到高碑店市方官派出所要求派出所帮助查找,直至今日仍下落不明,综上,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多年,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随���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在高碑店市公安局方官派出所报警称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离家出走,后经民警调查被告至今无法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未经充分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现已三年多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使双方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之子李某丙现一直随被告生活,未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李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按月给付,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用,自2015年8月份起至李某��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自泉人民陪审员  朱振雷人民陪审员  褚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