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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满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满桂,江文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满桂,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文龙,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满桂、原审第三人江文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彪、高倩,被上诉人徐满桂的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亳州市工业园区5#还原小区配套廉租房工程二次结构、粗装修A标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是原告河南城建公司。2013年10月7日,徐满桂通过工友介绍到河南城建公司分包的亳州市工业园区5#还原小区配套廉租房工程的工地工作,工种是水泥匠。徐满桂的工资由河南城建公司发放。同年12月1日,徐满桂在施工现场1号楼施工时发生事故,从二楼跌落到升降机管井中,后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河南城建公司与徐满桂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发生争议。徐满桂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满桂与河南城建公司自2013年10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城建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河南城建公司与徐满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重审过程中,依河南城建公司申请,追加江文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江文龙是2013年国庆节后到河南城建公司亳州市工业园区5#还原小区配套廉租房工程的工地工作,工种为工程内墙粉刷,江文龙与徐满桂之间是工友关系,二人均是通过工友介绍来河南城建公司亳州市工业园区5#还原小区配套廉租房工程的工地工作。在徐满桂摔伤前江文龙已离开该工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徐满桂自2013年10月7日到河南城建公司亳州市工业园区5#还原小区配套廉租房工程的工地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从上述规定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徐满桂到河南城建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其工资由河南城建公司发放,工作由河南城建安排,徐满桂与河南城建公司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徐满桂作为水泥工,其提供的劳动性质是河南城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河南城建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徐满桂,徐满桂受河南城建公司的劳动管理,并接受河南城建公司的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河南城公司与徐满桂存在劳动关系,徐满桂与江文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城建公司诉称,徐满桂与他人共同承包河南城建公司的粉刷工程,双方是承包关系。但河南城建公司出示的证据“承包协议书”,不能证明与徐满桂的关联性,且河南城建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转包协议具有合法性。故河南城建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徐满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满桂之间自2013年10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徐满桂与第三人江文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南城建公司不服,并书面上诉称:其公司与徐满桂系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满桂与他人共同承包其公司的粉刷工程,双方是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的内容、作息时间、工作制度等完全是徐满桂自由规定,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从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徐满桂与其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徐满桂不接受其公司的管理。且其公司与江文龙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也证明徐满桂与江文龙等人承包了其公司的粉刷工程,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一审庭审时江文龙已经明确承认江文龙与其公司系承包关系,江文龙只是从其公司暂时领取生活费用,待工程款结算时再一起结算。一审法院直接引用部门规章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满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江文龙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陈述、辩论意见和原审认证情况的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满桂在案涉工地上做工,其与河南城建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已查明,案涉工程由河南城建公司分包施工,徐满桂通过工友介绍到河南城建公司分包的亳州市工业园区5#还原小区配套廉租房工程的工地工作,工种是水泥匠。江文龙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和徐满桂系工友关系,都是给河南城建公司打工的,江文龙与河南城建公司之间所签内部承包协议并不能证明徐满桂与河南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河南城建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徐满桂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徐满桂提供的劳动是河南城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受河南城建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河南城建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徐满桂与河南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