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蒋培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培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杭执复字第19号复议人张涛被执行人蒋培龙。申请复议人张涛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蒋培龙在审理期间已缴纳了人民币32万元的现金担保,具备履行(2013)杭拱商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故蒋培龙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张涛要求蒋培龙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张涛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涛复议称:本案程序违法,一审裁定对复议人提出的全部程序违法异议没有处理。执行立案时间、发出执行通知书时间走超出法定时间;对复议人的申请和异议超出法定期限裁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申请内容。蒋培龙迟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时间应当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原审裁定以蒋培龙缴纳了32万元现金担保,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法院继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蒋培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查明:张涛诉蒋培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杭拱商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此前,张涛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保全查封了蒋培龙名下的浙A×××××、浙A×××××汽车,对此蒋培龙向原审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并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缴纳了人民币32万元的现金担保。蒋培龙不服原审法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蒋培龙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张涛返还浙A×××××奥迪轿车,张涛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蒋培龙返还购车款、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及赔偿拖车费损失、误工费损失、交通费损失、保险费损失、鉴定费损失等。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2月5日将人民币59195.4元发还张涛。于2015年3月13日在张涛返还给蒋培龙轿车的当天,原审法院将购车款人民币148800元发还给张涛。同年4月1日,原审法院向张涛送达了《告知书》,张涛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同年5月20日作出(2015)杭拱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涛的异议。本院认为,张涛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蒋培龙名下的汽车,蒋培龙向原审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并向原审法院缴纳了足额的现金担保。现张涛在申请执行中要求蒋培龙承担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的规定,驳回了张涛要求蒋培龙承担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张涛的在向本院复议中提到的其他事项,不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张涛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涛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 鸿审判员 王海峰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寿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