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万良与杜兴昌、银川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良,杜兴昌,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张万良,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杜兴昌,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洋县。被告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县分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万良与被告杜兴昌、银川市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兴昌、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良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杜兴昌在建设泾源县文化苑项目工程时,要求我为其建设工地出售建筑用砖,我为被告杜兴昌出售建筑用砖总价款为35万元,支付298136元,下欠51864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是泾源县文化苑项目工程的开发建设者,现起诉,请求依法由被告杜兴昌支付原告货款51864元;请求依法由被告杜兴昌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2﹪承担利息30个月计18671元,之后利息付至还清款之日,共计本息70535元;由被告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本付息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1864元,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2、(2013)固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2011年5月15日银川宏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泾源县文化苑及卧龙山度假旅游村工程项目发包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泾源县项目部于2011年5月18日将泾源县文化苑9、11、14号楼分包给被告杜兴昌建设施工的事实。被告杜兴昌、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银川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泾源县文化苑及卧龙山度假旅游村工程项目发包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泾源县项目部于2011年5月18日将泾源县文化苑9、11、14号楼分包于被告杜兴昌建设施工。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杜兴昌承建的泾源县文化苑9、11、14号楼出售建筑材料,被告杜兴昌共欠原告建筑材料款5186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杜兴昌出售建筑材料,被告杜兴昌买受了原告的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杜兴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杜兴昌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杜兴昌支付货款518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杜兴昌买卖合同的相对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支付被告杜兴昌欠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兴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万良货款518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万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50元,由被告杜兴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艳附: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