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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会权与侯小燕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义,杨会权,薛树彬,侯小燕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薛文义。原告杨会权。原告薛树彬,曾用名薛勇。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保宁,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小燕。委托代理人张朝珍,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柯长青,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义、杨会权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薛文义、杨会权系夫妻关系,原告薛树彬系二原告之子,薛树彬与被告侯小燕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薛文义与杨会权2007年购买了位于阆中市张飞北路x号五丰盘龙雅居小区x幢x楼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0.70平方米。2010年房屋产权登记在薛文义名下,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1年4月被告将薛文义、杨会权赶出房屋。2012年被告就该房屋确权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该房屋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经上诉维持。2014年2月原告薛树彬经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就房屋分割多次协商无果。请求判令:1、位于阆中市张飞北路x号五丰盘龙雅居小区x幢x楼x号住房屋30.1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分割的30.17平方米原告用现金补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该房属侯小燕与薛树彬共同财产,2007年侯小燕与薛树彬在国外务工,先后打款十七万余元,用于购买房屋,由薛文义代办房产手续;2、该房一直由侯小燕即孩子居住至今,薛文义和杨会权一直未居住过,房屋系从承租方收回,不是将薛文义和杨会权赶走;3、该案属房屋确属纠纷,虽然前案已确权,但在申请再审,申请中止审理;4、根据南充中院的终审判决,该房屋属按份共有,应按出资比例享有份额,不是原告请求的30.17平方米。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文义、杨会权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二子,长子薛树彬、次子薛雄。薛雄成年后到部队服役,期满后退伍成家已与父母分开生活。2003年10月,侯小燕与薛树彬结婚,二人结婚后仍与薛文义、杨会权共同生活,但侯小燕与薛树彬却长期在外务工。2006年1月至2010年3月,侯小燕与薛树彬在柬埔寨务工期间陆续向家中薛文义汇款17万余元。2007年5月,薛文义到阆中五丰盘龙雅居小区售房部察看售房情况时,是以儿子薛树彬的名义在与开发商洽谈购房事宜。2007年7月30日,在交第一笔购房款11万元时,交款人是薛文义,以后陆续所交购房款的交款人均是薛文义。2007年9月4日,薛文义以自己的名义与阆中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房屋位于阆中市张飞北路x号五丰盘龙雅居小区x幢x楼x号,建筑面积120.7平方米,该房屋的单价为1458元∕㎡。2010年1月,相关职能部门给薛文义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阆国用字(2010)第xx号)和房屋所有权证(阆房权证阆中字第**号)。2010年春节,侯小燕与薛树彬从国外回到阆中,侯小燕发现所购房屋产权是登记在薛文义名下,便要求薛文义配合将名字变更为侯小燕、薛树彬,薛文义称该房屋是他自己购买,不同意变更,双方由此产生分歧。当时薛树彬为缓解矛盾,便将一份以薛文义的名义写的证明交与原告,该证明的内容是“兹证明薛文义在阆中市保宁镇张飞北路盘龙雅居x幢x楼x号购买的房屋,虽产权人为薛文义,但实际为大儿子薛树彬所出资购买,因薛树彬常年在国外,办理一些证件手续不便,所以让父亲代办,因此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大儿子薛树彬,与小儿子薛雄没有任何关系”。当时,侯小燕未验证该证明是否是薛文义亲自书写,而薛文义称从未写过该证明。争议房屋在2011年4月之前,薛文义将其出租给他人,2011年4月1日,侯小燕将该房屋收回自住,2012年,侯小燕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确认讼争房屋为薛树彬与其共同所有。同年4月本院判决讼争房屋属侯小燕、薛树彬和薛文义、杨会权共同所有,侯小燕不服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同时查明,薛文义在博树信用社于2007年1月14日存款2,000元、2007年2月21日存款3,000元。2007年7月27日薛文义在博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同年8月4日归还。同年10月7日薛文义在该社又贷款20,000元,同年12月14日归还1.5万元、12月17日归还2.3万元、12月21日归还2,700元。2006年8月31日至2010年3月4日,侯小燕夫妇通过中国银行阆中支行给薛文义汇款共计171,931元,其中薛文义的取款时间为:2006年8月31日5,811元、12月5日1万元、2007年3月30日30,750元、7月9日2,000元(7月25日交购房定金1,000元)、7月30日32,700元(同日交房款11万元,侯小燕称包括向其父母借资的5万元)、8月4日1万元(同日交房款1.9万元、9月4日交含水电气款的款项10,035元)12月14日2.27万元(同日交房款7,400元)、2008年6月24日4,000元、7月13日1.9万元(同日交房款20,076元)2009年2月29日3.4万元、2010年3月4日970元。综上,从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7月13日以薛文义名义共交房款等167,511元,2008年7月13日前共取款136,961元,此后取款34,970元。案涉房屋的总价款为177,074元。薛文义2012年二审房屋所有权确认一案中陈述,儿子、媳妇的汇款,用在了小孩的抚养费,侯小燕出国的差旅费1.5万元,侯小燕的母亲住院时用了1万多元,以及其他的零星开支,薛树彬劳务输出的时候交保证金4.8万元,说是在成都借师傅唐永林的钱交,后来用汇款还的,借条不在了。薛文义在2012年二审房屋所有权确认一案中诉讼中陈述购房的经济来源,称自己在新疆打工赚的6万多元,西安打工赚的6万多元,买房时在银行取得,还有借的,同时也在信用社贷了款,买房也有儿子的钱。侯小燕在2012年二审提交了“借据”复印件1份,内容是“二00七年侯小燕、薛树彬因买房特向其父母侯仕青、张朝珍借款50,000元整,以此为据,侯小燕代写此据,双方签字便是以上的内容属实。侯小燕薛勇2008.07.14”。薛树彬在离婚案中称“薛勇”名字不是自己所签。因侯小燕未能提供原件,无法鉴定。薛文义夫妇的邻居证实及薛文义在2012年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中陈述,侯小燕结婚后,除逢年过节外,在娘家居住,其户籍也一直未迁移到薛树彬家。婚生子薛亮出生后,曾有几年跟随薛文义夫妇生活。薛文义夫妇2005年至2006年在乡下修建了房屋。还查明,2014年2月,侯小燕与薛树彬经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5月28日经四川义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川义评(2015)字第LZ016号评估报告,讼争房屋评估价值为每平方米4100元,按建筑面积120.7平方米计算,房屋总价值为494,8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2012)阆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2014)阆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川义评(2015)字第LZ016号评估报告等为据。本院认为,关于讼争房屋是侯小燕与薛树彬共有还是原、被告四人共有的问题。侯小燕以确权一案在申诉中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但本院至今未收到上级法院法律文书或通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止审理的情形。本案讼争房屋经法院已生效判决确定为原、被告四人共同所有,故侯小燕仍主张讼争房屋系其与薛树彬原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讼争房屋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问题。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定房屋共有的性质为按份共有,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亦未提出系其与薛树彬共有的证据,故应属原、被告按份共有;关于讼争房屋按份共有各自份额问题。购买房屋时候小燕与薛树彬和薛文义与杨会权均有出资,虽然不能确定双方出资额,但候小燕与薛树彬出资比薛文义与杨会权应适当多些,故本院确定候小燕与薛树彬各占30%份额,薛文义与杨会权各占20%份额;关于房屋分割问题。讼争房屋系商住房,无法实物分割,双方就房屋归属也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请求房屋归其所有,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评估价值为每平方米4,100.00元计算,三原告应补偿被告148,461.00元(120.7平方米×0.3×4100.00元)。原告垫支的房屋评估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1,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阆中市张飞北路x号五丰盘龙雅居小区x幢x楼x号(阆国用字(2010)第xx号,阆房权证阆中字第**号)一套归原告薛文义、杨会权和薛树彬所有,原告薛文义、杨会权和薛树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予被告侯小燕补偿148,461.00元。二、被告侯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文义、杨会权和薛树彬房屋评估费1,5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薛文义、杨会权和薛树彬负担2,000元,被告侯小燕负担700元(被告支付部分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清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