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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燕芳与罗树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陈燕芳,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罗树洪,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邱树才,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燕芳诉被告罗树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林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芳,被告罗树洪的委托代理人邱树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罗树洪驾驶的粤AD5N**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龙湾镇往罗定市附城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聚龙苑小区正门门前,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51天。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右眶额皮下巨仲;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4、左额顶骨骨化性纤维瘤;5、左额顶骨病理性骨折。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护理,原告儿子为城镇户口。原告受伤后在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681.2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树洪支付了12681.29元。出院后,根据医生医嘱:多休息避免劳累2个月。2015年4月29日,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罗树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任何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681.29元(被告罗树洪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3、护理费4330.41元(84.91元/天×51天);4、误工费9425.01元(84.91元/天×111天);5、交通费600元。合共32136.71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树洪已经支付12681.29元,尚欠19455.42元。被告罗树洪驾驶的粤AD5N**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455.42元给原告陈燕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罗树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用去医药费;4、罗定市泷洲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用去的费用;5、罗定市互益染厂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作收入;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罗树洪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被告罗树洪辩称:原告住院医疗费12653元,其中10653元是罗树洪垫付的,2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原告被送到医院未办入院前急诊门诊检查费972元也是被告罗树洪垫付的。被告罗树洪在诉讼中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罗树洪共垫付了医疗费11625.8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确认粤WU5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按强制保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陈燕芳医疗费20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1、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0天,按照相关标准计算;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嘱证明中并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每月工资发放凭证、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也无法显示交通事故发生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原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主张该费用;5、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依据就医次数赔偿交通费200元。四、被告罗树洪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其已垫付原告陈燕芳医疗费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罗树洪对证据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出院记录写明原告是住院50天,床位费也是按50天收取的;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该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扣发记录,该证明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仅是到2015年1月止,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或者固定收入减少,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罗树洪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确认属实。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于被告方质证提出异议的收据4,本院确认住院时间为50天;对于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以此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作收入。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罗树洪驾驶的粤AD5N**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龙湾镇往罗定市附城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聚龙苑小区正门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陈燕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C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树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燕芳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后,原告陈燕芳当即被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急救,用去医疗费972.7元,当天转入外三科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右眶额皮下血仲��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4、左额顶骨骨化性纤维瘤;5、左额顶骨病理性骨折。至2015年4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50日,用去医疗费用12653.1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多休息,避免劳累2个月。2015年4月14日,原告到罗定市泷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8.1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3653.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属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罗树洪驾驶的粤AD5N**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罗树洪为原告陈燕芳垫付了医疗费13625.8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C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树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燕芳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和依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而对被告方提出的合理答辩意见,也应采纳。对原告陈燕芳请求的各个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3653.9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28.1元,其余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不再请求医疗费,故本院不再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原告住院50天,按照相关标准100元/天计付。3、护理费4330.41元,原告住院50天,按原则护理人(城镇标准)1人计付,护理费为4465.5元(89.31元/天×51天),现原告请求4330.41元,没有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工��流水等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及事故造成其误工收入减少,故误工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医、处理事故等事项确需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故可酌情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陈燕芳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2、护理费4330.41元;3、交通费600元。合共9930.41元。上述3项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项,数额为5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2-3项,其数额为4930.41元。鉴于被告罗树洪驾驶的粤AD5N**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赔偿数额尚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燕芳赔偿9930.41元。对于被告罗树洪事故后已垫付的费用,可由被告罗树洪与被告保险公司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30.41元给原告陈燕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70元,原告陈燕芳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帼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