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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决定对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甲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领秀边城住宅小区,以400元的价格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家中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并在家中吸食。3.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县医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同日16时左右,王某甲准备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乙,但因赊账问题未交易,后被警察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其没有于2014年12月下旬在自己家中卖100元毒品给王某乙的事实,该事实的供述是刑讯逼供取得。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甲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领秀边城住宅小区,以400元的价格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2015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县医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0.4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同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319线鑫煜修理厂处准备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乙,但因赊账问题未交易,被警察现场抓获,从王某甲身上及驾驶的长安牌小车检查出疑似冰毒4.3克,可疑麻古0.3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王某甲处检查出疑似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可疑麻古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证人陈某、杨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检结果、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意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体检表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侦查机关对其的刑讯逼供,并造成身体伤害,所做供述应予以排除的辩解意见。经查,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入看守所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体检证明其正常,2015年1月8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体无伤情,不存在身体有伤的情况,因此,不存在讯问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4.76克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0.3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没有于2014年12月下旬在自己家中卖100元毒品给王某乙的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乙证实系通过电话联系与王某甲购买毒品,通话清单亦不能证明其双方在2014年12月下旬通过话,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不足,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二、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