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红文与李世宝、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孙红文。委托代理人薛恩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宝。被告叶文。原告孙红文与被告李世宝、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文委托代理人薛恩玲,被告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李世宝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期限2个月,借款由被告叶文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世宝未能按期还款,担保人叶文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李世宝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叶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李世宝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上注明“借款用于车辆周转人民币伍万元正”,证明被告李世宝收到借款50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世宝以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对该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李世宝缺席,未作实体答辩。被告叶文辩称,被告李世宝向原告孙红文借款50000元并由自己担保属实。自己对该债务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担保。债务到期后,被告李世宝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通知担保人,故担保人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叶文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叶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叶文称与其无关。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叶文亦不持异议,被告李世宝拒绝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证据真实性及其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称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4月19日,被告李世宝因车辆经营困难向原告孙红文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金额0.5%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担保人及担保物。被告叶文自愿为李世宝向孙红文签订的借款作担保,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自愿将家庭全部收入及财产变现来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在人担保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车号为甘H231**的东方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追索无果形成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李世宝现居所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其为按时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孙红文与被告李世宝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世宝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其推诿拒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世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数额过高,可参照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整。因三方在合同中约定,主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款时,担保人负清偿责任,不按时还款与不能还款并不相同,故被告叶文抗辩其提供的担保为一般担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文提供的担保应认定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保证保证期无特别约定认定为6个月。原、被告合同未约定保证期,故被告叶文的保证期应认定为6个月。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担保期内原告向被告叶文主张过权利,故可认定被告叶文担保责任截止于诉讼前的2014年12月18日已免除。因被告李世宝提供了物的担保,故原告有权就其担保物折价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宝给付原告孙红文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年利息24%标准支付违约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原告孙红文对被告李世宝所属甘H231**东方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孙红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世宝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李才文人民陪审员 张勇堂人民陪审员 杨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