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卢胜清与李育双、王玉萍、李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胜清,李育双,王玉萍,李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卢胜清,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育双,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王玉萍,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李凤霞,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卢胜清与被告李育双、王玉萍、李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胜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莎、被告李育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萍、李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胜清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育双、王玉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采取银行转帐方式,二被告应于同年5月17日前归还借款50万元,同年8月7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二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李凤霞自愿为上述二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原告的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育双、王玉萍支付了借款100万元,二被告也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被告李育双和王玉萍在2013年5月1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回避、拖延,拒不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所说的9个月的还款,故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李育双、王玉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同年5月12日,以50万元本金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均按年利率22.4%计算)、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4500元;2、被告李凤霞对上述二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育双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是事实,被告除了归还50万元外,还陆续归还了27万元在原告指定的帐户上,这些帐户不是原告的名字,现在只欠原告2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玉萍是我的前妻,李凤霞是我的堂姐,她们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和担保都是帮我的忙,借的钱是我一个人用了,与她们两人无关,应当由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玉萍、李凤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卢胜清与被告李育双、王玉萍、李凤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育双、王玉萍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采取银行转帐方式,借用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归还50万元,同年8月7日归还50万元;全部借款本金,由借款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李凤霞自愿为上述二被告应承担的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约定利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了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育双、王玉萍转帐支付了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李凤霞也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的内容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被告李育双和王玉萍在2013年5月12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剩余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利息至今未归还。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被告本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的法律事务,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4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及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2、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担保书,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4、原告的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原告履行了借款10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李育双、王玉萍在归还了借款50万元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剩余借款50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100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分段计算)。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4500元的请求,虽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但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计算方式,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凤霞为被告李育双、王玉萍应承担的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本金、利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育双辩称已归还借款77万元、只欠原告借款2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育双、王玉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胜清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中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同年5月12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同年8月7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日);二、被告李凤霞对被告李育双、王玉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被告李育双、王玉萍、李凤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易 炜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