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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玉红与胡建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红,胡建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红,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章,男,1980年9月7日出生。上诉人张玉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张玉红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胡建章原为北京建生药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2月11日,我与胡建章在公司高压配电室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胡建章动手将我打伤;我的伤经密云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双手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十里堡镇派出所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建章赔偿我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358.46元、误工费22500元,共计23858.46元;2.诉讼费由胡建章负担。胡建章在原审法院辩称:张玉红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打张玉红,不同意赔偿张玉红任何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玉红、胡建章原为北京建生药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2月11日,张玉红、胡建章在北京建生药业有限公司的高压配电室内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张玉红、胡建章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张玉红之伤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双手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庭审中,张玉红为证明其医疗费损失,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根据票据金额核算,张玉红实际支出的医药费数额为952.73元;2015年3月2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玉红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胡建章之伤经诊断为头皮裂伤、面部多处抓伤、右TMJ急性损伤、鼻骨骨折、脑外伤神经反应、头外伤神经反应,亦被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4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局给予张玉红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的处罚,同日给予胡建章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庭审中张玉红提交了北京建生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另查,2015年2月13日,张玉红与北京建生药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手册、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玉红、胡建章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冷静对待,亦未采取正确途径予以解决,而是采取过激行为产生肢体冲突,继而造成双方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中的证人证言及双方的身体受损程度,法院认为张玉红在此次冲突中应负主要责任,胡建章负次要责任,故对张玉红的合理损失,胡建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玉红的医疗费损失,经与张玉红核实由法院认定为952.73元;关于张玉红的误工损失,虽然其在庭审中提交了北京建生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其于纠纷发生后两天即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及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对于其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法院根据密云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其实际伤情予以酌定;胡建章关于没有打张玉红,张玉红之伤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胡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玉红医疗费、误工费共计六百六十一元一角。二、驳回张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玉红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事件系由胡建章引起并应由胡建章承担全部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胡建章赔偿张玉红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胡建章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手册、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胡建章、张玉红本系同一公司职员,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而致双方身体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公安卷宗中的证人证言及双方身体受损情况认定双方的主次责任并无不当,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张玉红上诉主张胡建章应负其自身身体受伤的全部责任,并无证据支持,且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张玉红主张胡建章应对其误工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诊断证明、实际伤情并结合前述责任承担比例酌情确定张玉红之误工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玉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张玉红负担173元(已交纳);由胡建章负担25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玉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楚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