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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87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在外地打工相识,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婚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阮某2005年在外地打工相识,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2010年9月原告诉至金安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0年10月26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阮某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0)六金民一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仍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樊丙召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