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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执外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执外异字第1号佛山市南海科力金属品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佛山市三水兴信���铁有限公司,蔡国雄,张庆文,周冠文,刘健洪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科力金属品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蔡国雄,周冠文,张庆文,刘健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乐执外异字第1号异议人(案外人):佛山市南海科力金属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鸿图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彭勇。委托代理人:李郭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品卓,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6号恒达花园a区商铺1048-1050、1055-1062号。负责人:黄希岳。委托代理人:周杜棋,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国雄。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蔡国雄,男,1973年出生。被申请人:周冠文,男,1953年出生。被申请人:张庆文,男,1955年出生。被申请人:刘健洪,男,1952年出生。本院在执行(2015)佛三法乐保字第4-1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蔡国雄、周冠文、张庆文、刘健洪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佛山市南海科力金属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红梅、人民陪审员王治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申请人兴信公司于2015年3月3日签订《带钢来料加工协议》,约定由异议人向被申请人兴信公司提供原材料及支付加工费,被申请人兴信公司对原材料进行加工,加工完成后,异议人提取加工成品及原材料尾料。上述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兴信公司预付了加工费共计29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0日及2015年6月16日支付了剩余加工费445000元,共计支付了加工费735000元,并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兴信公司交付了异议人购于佛山市金怡行钢铁有限公司的热轧卷板120吨,2015年5月28日向被申请人兴信公司��付了厦门建发物资有限公司的热轧钢卷635.43吨,2015年6月24日向被申请人兴信公司交付了购于广东浙金钢铁有限公司的热轧卷板70.298吨,共计向被申请人兴信公司交付原材料825.728吨,被申请人兴信公司收到上述原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收货单》并开始加工,并于2015年5月29日向异议人开具了相应加工费发票,2015年7月6日,被申请人兴信公司将上述部分原材料加工成冷轧带钢后,电话通知异议人提货,并向异议人开具《调拨单》及来料加工成品库存日报表,后因主管人员外出及仓库被第三人拦堵致使异议人未能提货。特请求本院解除查封冷轧带钢68件(425.035吨)及热轧卷钢、热轧卷板378.323吨。异议人在异议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带钢来料加工协议》,证明异议人与被申请人兴信公司有加工委托合同关系。兴信公司所加工的成品以及未成品中,有确定的属于异议人的钢铁存在。2、《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付厦门建发物资有限公司,3张)及《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异议人共向第三方客户付货款1825773.57元。3、《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付佛山金怡钢铁有限公司,1张)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异议人向第三方客户付款352289.6元。4、《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付广东浙金钢材有限公司,1张)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异议人向第三方客户付款175774.8元。5、《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付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3张)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上述800多吨的卷板属于异议人所有,并证明800多吨钢材的加工费已经支付被申请人。6、收货单3张,证明被申请人兴信公司对重量共825吨货物的收货确认。7、《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调拨单》,证明异议书中提到的400多吨加工成品已经调拨拟交付给异议人。8、《来料加工产成品库存日报表》,该日报表与前述调拨单共同使用,证明异议人拟将上述400多吨加工成品交付给异议人。9、成品货签照片一组,证明库存日报表与申请人查封的钢卷一一对应,证明该批钢卷实际属于异议人。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存放于兴信公司仓库的12000吨钢材享有抵押权。对异议人提交的带钢来料加工协议、发票、提货单,因我方不是当事人,我方不予确认。申请人在异议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借款合同两份,证明招商银行与兴信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申请人对存放于兴信公司仓库的12000吨钢材享有抵押权;3、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申请人对上述钢材的抵押权依法登记;4、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兴信公司对上述钢材享有质押权;5、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抵押物库存明细、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我方申请查封的钢材明细与重量。被执行人兴信公司称由法院核实相关情况。被执行人蔡国雄、周冠文、张庆文、刘健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异议人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均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蔡国雄、周冠文、张庆文、刘健洪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的过程中,于2015年7月16日查封存放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科技工业园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厂内的热轧带钢(13件,93.478吨)和冷轧带钢(289件,1380.131吨),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另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日与被申请人兴信公司签订《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动产浮动抵押),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兴信公司将存放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科技工业园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仓库内的12000吨钢材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限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于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日与被申请人兴信公司签订《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动产浮动抵押),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兴信公司将存放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科技工业园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仓库内的12000吨钢材作为抵押物,并在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为有效合同,现本院查封的热轧带钢(13件,93.478吨)和冷轧带钢(289件,1380.131吨)的总吨数并未超过该查封标的,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对本院查封的热轧带钢(13件,93.478吨)和冷轧带钢(289件,1380.131吨)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应予保护,故本院对申请人的查封申请予以支持。异议人虽提供了相关发票及送货单据,但仍不足以证明异议人是相关被查封物的实际权属人,申请人申请查封财产的理由较异议人的异议更符合事实,故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异议人佛山市南海科力金属品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翁晓炜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治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麦小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