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梅梅、郎海平等与刘保平、崔理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梅,郎海平,刘保平,崔理平,崔秀文,王林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杨梅梅,女,1978年3月1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郎海平,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刘保平,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崔理平,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崔秀文,男,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王林法,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杨梅梅、郎海平与被告刘保平、崔理平、崔秀文、王林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海平、被告刘保平、崔理平、崔秀文、王林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梅、郎海平诉称,2011年9月份,我二原告购买了一辆吉利牌小轿车,以原告杨梅梅的名义上的户,车牌号为晋EL81**。2014年7月份我原告郎海平承包了六泉乡赤叶河村的烧山,雇佣工人每天进行砍伐。同年11月18日,我郎海平开着该车到砍伐的烧山运送木头,被告刘保平指挥被告崔理平、崔秀文、王林法将我原告驾驶的小轿车非法扣押,我当场与其理论,四被告声称我欠其工资不还,事实上我已将工资全部支付了被告刘保平。之后经六泉派出所处理,四被告仍拒绝返还扣押车辆,现该车停放在被告崔理平岳父的猪场内,由于四被告的扣车行为致使我每月租车花费2000元,四被告以欠工资为由非法扣车,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吉利牌晋EL81**号小轿车一部;2、判令被告承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每月2000元至归还车辆之日止。被告刘保平、崔理平、崔秀文、王林法辩称,我们从来没有扣押过被答辩人郎海平的轿车。真实情况是,我崔理平、崔秀文、王林法向郎海平讨要为他砍伐木材的工资,他当时没有款,是他本人自作主张,把他一辆小轿车主动开到答辩人崔理平岳父的养猪场,郎承诺将车作为工资抵押,抵押车辆一事刘保平不在场,抵押之后才知道。被答辩人郎海平从来没有给我们发过工资,我们多次找郎海平讨要,郎海平一拖再拖,我们只好求助乡政府,乡政府调解几次也未解决,郎海平面对乡政府也未说过把工资给了刘保平和扣除一事,被答辩人所言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份,二原告购买了一辆吉利牌小型轿车,以原告杨梅梅的名义上的户口,车牌号为晋EL81**。2014年7月份,原告郎海平承包了位于陵川县六泉乡赤叶河村的烧山林木,期间认识了六泉乡赤叶河村的被告刘保平。通过被告刘保平认识了另三被告崔理平、崔秀文、王林法。原告郎海平承包烧山林木时,因涉及老百姓的土地,便由被告刘保平对涉及事宜进行协调,由原告郎海平给其付工资,原告郎海平另雇佣被告崔理平、崔秀文、王林法为其砍伐过火林木,由原告郎海平通过被告刘保平给三人发放工资。对原告郎海平是否已给四被告发放工资之事,本案未作详细调查。同年11月18日,原告郎海平开着自家的晋EL81**号小型轿车到承包的烧山地段运送木头时,四被告因向原告郎海平讨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之后由原告郎海平驾驶该车,被告崔秀文、王林法乘坐车内,将该轿车开至六泉乡高家村井上自然村被告崔理平岳父家的养猪场内,停放至今。庭审中四被告明确表示,只有在原告郎海平付清四被告工资后,才让原告郎海平将车开走。证人刘某甲证言,当天郎海平雇佣我在木料场给河南运木料的车装车,后四被告都在场,吵吵着向原告郎海平要工资,我也不知道郎海平是否欠他们工资,后四被告围着郎海平的车不让走,要扣郎海平的车,之后车开到什么地方我就不清楚了,我装完车后就离开了。证人张某甲证言,我在木料场装车,四被告都在场向郎海平要工资,不让郎海平的车走,我只听见他们在吵吵,我离开木料场时,郎海平的车还没有开走,后郎海平上来,我让郎海平送我一趟,郎海平告诉我刘保平把他的车扣了,至于扣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证人郭某某证言,当天我在木料场,看见四被告围着郎海平的车,向郎海平要工资,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证人证言、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保平、崔理平、崔秀文、王林法因与原告郎海平讨要工资之事,双方发生争执,之后由原告郎海平驾驶晋EL81**号小轿车,被告崔秀文、王林法乘坐车内将小轿车开至被告崔理平岳父家的养猪场内停放至今,庭审中四被告明确表示只有在原告郎海平将四被告工资付清后,才让原告郎海平将车开走。且有证人刘大红刘某乙龙、郎某某的当庭证言相佐证。四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无权占有原告动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二原告请求四被告返还吉利牌晋EL81**号小轿车,事实存在,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每月2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原告郎海平所欠工资之事,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平、崔理平、崔秀文、王林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郎海平停放在陵川县六泉乡高家村井上自然村被告崔理平岳父家养猪场内的吉利牌晋EL81**号小型轿车返还给二原告杨梅梅、郎海平。二、驳回原告杨梅梅、郎海平要求四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每月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珍审 判 员 王玙珺人民陪审员 万光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