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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光利与被上诉人杨茂飞、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袁飞、岳先松等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利,杨茂飞,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袁飞,曾树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利,男,1967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飞,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希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磊。委托代理人:徐湘,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飞,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先松,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雄,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原审被告:曾树广,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曾树刚(曾树广之弟),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上诉人刘光利为与被上诉人杨茂飞、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能源公司)、袁飞、岳先松、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河子公司)、曾树广、曾树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巧贞、代理审判员董春芬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志、被上诉人杨茂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娟、被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湘、被上诉人袁飞的委托代理人盛朝川、被上诉人岳先松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原审被告曾树广、曾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2月16日,被告曾树刚购买一辆大型吊装作业机动车,车号为新C059**号,并登记在被告曾树广名下。2010年12月27日,被告曾树刚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袁飞(没有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并交付使用。新C05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2014年4月12日,被告岳先松(甲方)与被告刘光利(乙方)签订承包建房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由乙方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建甲方养猪场的房屋土建工程。二、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乙方具体照图施工。施工单价为两栋猪场房舍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饲料仓库每平方米120元,化粪池每立方米砖160元,抹灰每平方米20元,地坪每平方米10元……五、安全生产:甲方在施工工地给乙方必要的水电接口,由乙方自行免费借用。乙方施工人员由乙方自行管理,其施工人员的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得干涉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岳先松雇佣原告及姜孝云等开始施工。被告刘光利猪场新建的化粪池(东西长20米,东宽8米,西宽?3米)基础东北角上方斜跨有被告天富能源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东西南北走向),高压线的输出电压为10千伏。同年5月1日,被告岳先松预租用被告袁飞的吊装作业机动车对正在施工中的化粪池基础内所使用的建筑材料进行吊装作业。双方约定:被告袁飞为被告岳先松吊装水泥、砂浆、红砖等建筑材料,被告岳先松每天给付被告袁飞吊装费800元。同日下午,被告袁飞驾驶新C059**号吊装作业机动车在化粪池南侧距离高压线水平距离7至8米处,为被告岳先松施工的化粪池基础进行吊装作业。5月2日上午,被告岳先松委派其雇员朱×英(没有经过专业安全培训)在现场指挥被告袁飞继续吊装作业。12时许,被告袁飞在朱×英的现场指挥下向化粪池基础(地面以下5至6米处)内进行吊装(吊臂伸长约14至15米)建筑材料至基础底部时,连接吊臂上部的钢丝绳不慎接近被告天富能源公司的高压电线,致使高压电流电弧通过吊臂传输到链接吊装框的钢丝绳,将在化粪池基础底部吊装托盘内装卸建筑材料的原告杨茂飞及姜孝云(另案处理)击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日前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同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电烧伤8%Ⅲ°,双上肢后躯干左下肢左臀部;2、行右上肢截肢术;3、右侧气胸。2014年6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尚可,生命体征正常,精神饮食较好,大小便正常,无特殊不适主诉。左背部、臀部移植皮片大部分成活良好,右侧截肢残端皮瓣约2/3逐渐呈紫色,但皮瓣温度尚可,双足部创面持续VSD负压吸引,复查胸片肺腹胀良好,拔除闭式引流后无胸闷呼吸困难。出院医嘱:尽快继续住院。原告住院42天,花费住院费253555.29元,期间,被告袁飞支付住院费10000元,被告刘光利支付原告住院费25000元;被告岳先松支付住院费用115000元、门诊检查费779.20元、生活费2700元、医疗用具押金200元、救护车费及随车医护费1800元,合计120479.2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同年7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出院医嘱:患者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正常,精神饮食良好,大小便正常,右上肢缺如(右上肢截肢术后改变),除右上肢截肢残端皮瓣、左肩背部参与肉芽创面(不足0.5%)、右足第5耻骨质外露(约1.5cm×1cm)创面外,余创面愈合,供皮、瓣区愈合,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触电烧伤;2、右上肢截肢术后。出院医嘱:保持创面清洁,定期门诊换药;愈合创面涂抹抑制疤痕增生药物及弹力绷带加压预防疤痕增生;加强患者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原告住院33天,花费住院费33878.0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杨×平、母亲王×娥护理,杨×平、王×娥无固定职业。原告在出院后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474.96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2014年10月20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杨茂飞的右上肢从肩关节处截肢按人身损害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全身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65%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杨茂飞的误工期评定为365日;三、被鉴定人杨茂飞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四、被鉴定人杨茂飞的营养期评定为120日;五、被鉴定人杨茂飞的后续医疗费(假肢安装费及维修费)共需要人民币875411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100元。2014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患者于2014年5月2日不慎被电击伤全身多处皮肤,先后两次在我院住院治疗,给予多次电击伤创面扩创植皮及右上肢截肢手术等治疗。2014年7月16日,创面基本愈合患者要求出院。住院期间患者需要每天24小时全程陪护。有两人轮班陪护。出院后右上肢截肢残端由两处小创面反复溃破不愈,今日来院复查。患者无寒战、发热、饮食睡眠良好,大小便正常。体检:患者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正常。全身多处电击伤创面愈合后疤痕分布,右上肢截肢大小分别约0.5cm×0.5cm和0.5cm×0.3cm小创面,为水肿老化肉芽组织,周围无红肿。诊断:全身多处电击伤后疤痕增生;右上肢截肢术后残端疤痕溃疡。处理:保持右上肢机制残端清洁,定期浸浴;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必要时住院手术治疗。”另查明:一、经现场测量,被告天富能源公司的高压线距事发地点的垂直距离为7.5米;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43元,农牧工人均纯收入为14313元;三、被告刘光利在扩建猪场时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四、被告袁飞具备吊装机动车驾驶资格。原告杨茂飞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杨茂飞与被告岳先松系雇佣关系。2014年5月2日,原告杨茂飞在为雇主被告岳先松承包被告刘光利猪场的化粪池进行施工工作时,被在施工地点吊装水泥的被告袁飞驾驶的新C059**号吊装机动车接触的高压线触电烧伤。经查:新C059**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曾树广名下,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曾树刚,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刘光利猪场斜上方架设的高压线产权人为被告天富能源公司。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因触电受伤遭受的损失,即医疗费131954.10元(287433.30元-被告袁飞支付的10000元-被告岳先松支付的120479.20元-被告刘光利支付的25000元)、误工费44043元(44043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28959.78元(44043元/年÷365天×120天×2人)、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75天×25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2283.6元(23138元/天×20年×6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100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新C05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本次事故是猪场建筑劳务施工作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富能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天富能源公司架设的高压线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被告刘光利在被告天富能源公司驾驶的高压线下进行猪场改建时没有经过办理批准手续,被告岳先松在对猪场进行建设时,被告天富能源公司并不知情,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光利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因被告刘光利将猪场的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岳先松,被告刘光利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袁飞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可。被告袁飞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袁飞系按被告岳先松的要求进行吊装施工作业,被告岳先松在指挥吊车吊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岳先松应当首先承担责任,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岳先松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岳先松与原告姜孝云系雇佣关系。被告刘光利在建设自己的猪舍时,明知高压线穿越整个施工现场,所产生的后果被告刘光利也知道,被告刘光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先松已经先行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不同意再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曾树广答辩称:新C059**号车辆确实登记在被告曾树广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曾树刚。被告曾树广不是侵权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曾树刚答辩称:新C059**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曾树广,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曾树刚。2012年10月17日,被告曾树刚将该车辆卖给被告袁飞,并交给被告袁飞使用。被告曾树刚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特种车辆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发生在作业过程中,且特种车辆主要用于现场施工作业。本案中,被告袁飞驾驶的吊装机动车虽然不是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作为特种车辆在施工现场作业时,虽然该施工现场不属于道路,但机动车可以在此施工现场通行及作业,即属于在道路上通行的认定范围,被告袁飞驾驶的吊装机动车以进行现场吊装作业而作为获取收益的途径,故该特种车辆在吊装作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明确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该类车辆在施工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作为被告袁飞驾驶的吊装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天富能源公司承担的是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被告天富能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被告刘光利、被告袁飞、被告岳先松的过错程度,被告天富能源公司对因其架设的高压线触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被告刘光利在未经电力主管部门许可情况下对猪圈进行改建,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飞驾驶吊装机动车在为被告岳先松施工的现场进行吊装作业时,其明知在高压线附近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仍然进行吊装作业,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负1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被告岳先松作为猪场化粪池工程中工程的承包方,在对猪场内的化粪池进行施工时,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明知施工地点上方有高压线,在没有经过电力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现场施工,并委派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的雇员朱×英对被告袁飞驾驶的吊装机动车作业进行现场指挥,且也没有对原告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负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曾树刚以被告曾树广的名义购买了新C059**号吊装机动车,后又将该车辆卖给了被告袁飞,并交付使用,故新C059**号吊装机动车的风险转移给了被告袁飞,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树刚、被告曾树广在该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先后花费住院费253555.29元、33878.01元,以上合计287433.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75天(42天+33天),各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75元(75天×25元/天)。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五级、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客观上确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期90天,每天15元,适当,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120天×15元/天)。以上第一至三项,合计291108.30元(287433.30元+1875元+18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考虑到同一事故中,原告与姜孝云同时受伤花费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对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元,剩余284108.30元(291108.30元-7000元)医疗费,被告天富能源公司赔偿142054.15元(284108.30元×50%),被告刘光利在医疗费项下赔偿56821.66元(284108.30元×20%),被告袁飞应当在医疗费项下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28410.83元(284108.30元×10%),被告岳先松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56821.66元(284108.30元×20%)。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状况及受伤部位,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20日,并无不当,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两人轮流护理,根据原告亲属的护理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考虑到原告出院后的恢复状况,原告在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一人为宜,结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为23529.82元[(44043元/365天×75天×2人)+5429.96元(44043元/365天×45天×1人)]。五、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原告的误工期该院确定为365天,因原告为无固定职业,故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44043元(44043元/年÷365天×365天)。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五级、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并生活工作在石河子市石河子镇大庙村,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农牧工人均纯收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2∑公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4618.60元(14313元/年×20年×61%)。七、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向该院出示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门诊检查,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花费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为宜。以上四至七项,合计243191.42元(护理费23529.82元+误工费44043元+残疾赔偿金174618.60元+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同一事故中原告及姜孝云的伤情,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剩余163191.42元,被告天富能源公司应当赔偿81595.71元(163191.42元×50%),被告刘光利应当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32638.28元(163191.42元×20%),被告袁飞应当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6319.14元(163191.42元×10%),被告岳先松应当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32638.28(163191.42元×2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造成伤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五级、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情理,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害程度及加害人的过错、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酌定20000元为宜。该损失由被告天富能源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刘光利赔偿4000元,被告袁飞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岳先松赔偿4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等所花费的鉴定费用3100元,系原告客观上必须花费的费用,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富能源公司赔偿1550元,被告刘光利赔偿620元,被告袁飞赔偿310元,被告岳先松赔偿原告6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茂飞医疗费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茂飞80000元;以上第一至二项,合计8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茂飞。三、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杨茂飞14205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杨茂飞81515.71元;五、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茂飞鉴定费1550元;以上第三至五项,合计235199.86元,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茂飞。六、被告刘光利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杨茂飞5682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七、被告刘光利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杨茂飞32638.28元;八、被告刘光利赔偿法医鉴定费620元;以上第六致八项,合计94079.94元,被告刘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茂飞。九、被告袁飞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杨茂飞2841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被告袁飞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杨茂飞16319.14元;十一、被告袁飞赔偿原告杨茂飞法医鉴定费310元;以上第九至十一项,合计47039.47元,被告袁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茂飞。十二、被告岳先松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杨茂飞5682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十三、被告岳先松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杨茂飞32638.28元;十四、被告岳先松赔偿原告杨茂飞复印费、鉴定费,合计620元;以上第十二至第十四项,合计94079.94元(56821.66元+32638.28元+620元),被告岳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茂飞。十五、驳回原告杨茂飞要求被告曾树广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六、驳回原告杨茂飞要求被告曾树刚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未交纳),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被告刘光利负担1460元,被告袁飞负担730元,被告岳先松负担146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其他诉讼费用9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杨茂飞自行负担。上诉人刘光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修建的养猪场排粪池属于地下设施,建设工程完成后并不会危及高压线路安全。原判决以上诉人改建养猪场会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认定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并不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也无需经过电力部门的许可,施工过程中对可能危及电力运输安全的申报及采取相应的安全义务是施工单位的事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施工单位有此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次事故是由于吊车驾驶员和指挥吊车人员操作不当而造成的,两者责任相同。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袁飞作为吊车驾驶员只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安全管理义务的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显属不当。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杨茂飞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5000元,但在赔偿总额中未扣减此款,造成上诉人重复支付赔偿款的结果。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当事人的危险注意义务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六、七、八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姜孝云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茂飞书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杨茂飞刚满18岁,就受到高压线击打失去右臂,身体皮肤大面积烧伤,这与上诉人改建猪圈密切相关。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未经电力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对猪圈进行改建,其行为具有过错,其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二、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发包人,理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安全管理资质的单位,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岳先松,二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与被上诉人岳先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判决查明事实后对上诉人支付的25000元医疗费与被上诉人岳先松、袁飞支付的各项费用中进行了统一确认,不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形。被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在高压线附近进行施工需要向电力部门进行申报。上诉人未履行相应的申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袁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同意被上诉人姜孝云的答辩意见。二、施工现场的高压线横跨养猪场,上诉人明知有高压线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未按电力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申报,违法发包工程,由他人在高压线下施工。上诉人具有过错。三、被上诉人岳先松租用被上诉人袁飞吊车,并指挥被上诉人袁飞进行施工,按理说被上诉人袁飞不应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袁飞未提起上诉,故其认为原判决对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分配适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岳先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同被上诉人姜孝云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原审被告曾树广、被告曾树刚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岳先松(甲方)与被告刘光利(乙方)签订承包建房合同一份”的事实表述有误,经审查,上诉人为承包建房合同的甲方,被上诉人岳先松为承包建房合同的乙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多因一果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并根据原因力来确定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比例。因上诉人的养猪场新建化粪池东北角上方斜跨有被上诉人天富能源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上诉人将养猪场的房屋土建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岳先松施工时,应当预见到在该处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上诉人应当告诫被上诉人岳先松对相关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提示被上诉人岳先松在施工作业前须向相关电力主管部门申报,并经该部门采取安全措施,具备施工条件后,方可进行施工。上诉人因疏忽大意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判决根据其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事实,酌定其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上诉人先行支付被上诉人杨茂飞医疗费25000元的问题。本院考虑到被上诉人袁飞、岳先松也同样存在先行支付被上诉人杨茂飞各项费用的问题,故上述已付费用是否抵扣问题,可由当事人另行协商解决。综上,原判决虽对部分事实表述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上诉人刘光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宝审 判 员  刘巧贞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