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被告张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曾因琐事发生矛盾,已分居两年多,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两年多属实。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返还彩礼人民币46000元,并给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46000元订婚,2010年5月25日在镇原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29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在镇原县博爱医院当护士,吃住在娘家,被告多半时间在马渠乡政府上班,逢节假日回县城和原告团聚。期间原、被告曾因给原告看病等琐事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5月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开始分居。2014年1月因原告值班未能回被告家过春节,被告和其母来原告单位为叫原告回家发生纠纷,原告辞掉工作。2014年下半年始原告在镇原县中医医院从事护士工作。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唐某自愿放弃征地款、陪嫁品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陈述,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姻构成及婚后感情不睦、发生纠纷的事实;2、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两年以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予应支持。同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张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轶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旭龙相关法律规定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