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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小燕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吴小燕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298号。负责人肖建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珠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燕。委托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小燕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燕一审诉称,2012年10月9日,人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朱马新签订“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2014年10月11日,该合同受益人变更为吴小燕。2015年1月30日,被保险人朱马新因肝癌死亡。吴小燕与人寿保险公司就身故保险金理赔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吴小燕保险理赔款7923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寿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其对被保险人朱马新于2012年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及按约已缴纳3年保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因朱马新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史,故该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即使该合同有效,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朱马新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史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应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吴小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朱马新于2012年10月9日作为投保人为其本人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21617.73元,标准保费12000元,保险期间39年。其中“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第三、四款载明:“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利益条款第五条关于身故保险金条款中载明: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福寿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与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4年10月11日,该保险合同受益人变更为吴小燕。截至被保险人朱马新去世,其已向人寿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36000元。另查明,吴小燕与被保险人朱马新生前系夫妻关系。又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保险人朱马新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肝硬化,入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肝右叶占位、肝硬化、脾功能亢进。2015年1月6日被诊断为原发性肝癌、慢性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2015年1月30日,被保险人朱马新罹患肝癌去世。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朱马新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能以被保险人朱马新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根据被保险人朱马新与人寿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朱马新在投保时明知自己患有肝右叶占位、肝硬化、脾功能亢进等病症,在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却未如实告知,当属故意。但该保险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人寿保险公司直至2015年4月13日吴小燕向法院起诉时方得知有此解除事由,距合同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两年,故人寿保险公司不得以此理由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朱马新于2015年1月30日罹患肝癌去世,属于该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与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情形,人寿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79235.46元(21617.73元×200%+12000元/年×3年)。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小燕保险金79235.4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吴小燕为证明其系保险受益人而向法院提交了保全业务受理单,但该受理单中“朱马新”的签名与投保单中朱马新的签名笔迹差距甚大,吴小燕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变更受益人系朱马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可能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二、朱马新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史,其以欺诈的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应属无效,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约定如投保中有不实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而朱马新故意隐瞒病史,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事实上,上诉人在知道朱马新存在故意隐瞒病史的行为后,即在30日内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案涉保险合同已解除,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小燕答辩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保险受益人事实清楚;案涉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已超过两年,上诉人不得解除合同。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保险受益人已变更为吴小燕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认可吴小燕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全业务受理单系其公司出具。为进一步查明保险受益人是否为吴小燕一人问题,本院向朱马新的其余继承人(朱马新之父)、(朱马新之母)、(朱马新之女)进行了核实,三人均确认吴小燕为案涉保险受益人,并表示不再以继承人身份另行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小燕是否有权以保险受益人的身份单独主张保险金;案涉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如果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关于吴小燕是否有权以保险受益人身份单独主张保险金问题。一审中吴小燕向法院提交了保全业务受理单,以证明其系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业务受理单中有朱马新的签名,诉讼中上诉人也认可该业务受理单系其公司出具,故其有义务确保业务受理单中朱马新的签名属实,现其质疑其出具的业务受理单中朱马新签名的真实性,需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仅以该业务受理单与投保单中朱马新笔迹不一即质疑业务受理单中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况且,二审中除吴小燕之外的朱马新的其余继承人均认可吴小燕的受益人身份,故吴小燕有权以保险受益人身份单独主张保险金。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投保人朱马新故意隐瞒病史,属欺诈上诉人订立合同,所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虽然朱马新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病史的行为,但其可能损害的是上诉人一方的利益,而非国家利益,故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关于案涉保险合同是否可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涉保险合同第四条也作出与此相同的约定。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于2012年10月10日,至朱马新死亡(即保险事故发生)已超过两年,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人此后已无权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