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长丰县移民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与闫绍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丰县移民工程技术服务中心,闫绍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633号原告:长丰县移民工程技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代恒利,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沈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绍东。原告长丰县移民工程技术服务中心诉被告闫绍东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丰县移民工程技术服务中心诉称: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长丰县水湖镇富华嘉园B区49号(即8幢49号)的两间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至2015年1月14日止,并约定合同期满而终止,被告应无条件搬出,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该两间门面房。原告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一次性返还位于长丰县水湖镇富华嘉园8幢49号的两间门面房给原告。2、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上述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给原告至实际返还时止。原告长丰县移民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等;2、被告的户籍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等;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4、长丰县移民开发办公室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原告与长丰县移民开发办公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未返还的房屋系长丰县移民开发办公室所有,并租给原告使用及同意原告另行转租的事实等。被告闫绍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长丰县移民开发办公室系涉案位于长丰县水湖镇富华嘉园B区49号(8幢49号)两间门面房的产权人。2013年1月3日,长丰县移民开发办公室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该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原告在承租期间经长丰县移民开发办公室同意,于2014年1月3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承租的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租赁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时,被告应无条件搬出。租金为1200元/月。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返还房屋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被告应依约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原告因实际占有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绍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长丰县水湖镇富华嘉园B区49号(8幢49号)两间门面房腾空返还给原告长丰县移民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二、被告闫绍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丰县移民工程技术服务中心占有使用费,该费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空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闫绍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