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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文清。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胜泉,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婚后二人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不合,2013年二人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带往原告处且仍在原告处的嫁妆有:大衣柜三组、电视橱一组、写字台两组、梳妆台一套、沙发一套、玻璃桌一张、椅子两把、铺盖十二套、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碗橱一个。××××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太阳能一套、电动缝纫机一台、冰箱一台、理疗床垫两件、化妆品货柜十六个、美容床一张、穿衣镜一件,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将位于冠县桑阿镇程村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主张有数笔共同债务,但称该债务由自己负责偿还,被告也主张有数笔共同债务,也称由自己负责偿还。婚后,二人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不合,2014年9月份,二人开始分居。原告诉至冠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另查明:2014年9月份,刘某乙在聊城上小学一年级以来,上学的费用主要由被告负担。被告现月收入2600元,被告的学历为初中未毕业。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有5000元的共同债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现原告的月收入4000元,学历为初中毕业,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的勘验笔录、被告提交的刘某乙的学杂费收据、聊城市东方双语小学、聊城华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留在原告处的嫁妆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因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儿某由被告抚养,因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可不承担抚养费。因原告主张存在5000元共同债权的事实本院未予认定,故原告要求分享债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后添置的财产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平均分割上述财产;原、被告均不要求对方承担自己主张的债务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文清)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三、被告留在原告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四、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中的电动缝纫机一台、冰箱一台、理疗床垫两件、化妆品货柜十六个、美容床一张、穿衣镜一件归被告所有,太阳能一套、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房屋的装修财产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