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执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南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敏霞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字第223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11号。法定代表人刘旺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温博慧、毛大敏,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敏霞,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广州市南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敏霞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广州市南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穗南岗征决字(2014)第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即要求被执行人李敏霞缴纳社会抚养费120000元及滞纳金480元。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敏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因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李敏霞已签订一份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被执行人李敏霞定于2015年7月28日交纳60000元,2016年7月28日交纳10000元,2017年7月28日交纳10000元,2018年7月28日交纳40000元。其中第一期款项已于2015年7月28日交纳60480元。本院认为:在执行案件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李敏霞已签订一份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李敏霞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分期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223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汉彬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张兆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慧娟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