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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琛与汪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琛,汪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吴琛,女。委托代理人:王文君,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俊,男。原告吴琛诉被告汪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琛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上海浦东一家美发店担任美发师,原告在该店美发与被告相识。之后,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先后让原告向其工商银行卡打款2500余元。之后,被告提议让原告办理信用卡给他使用,承诺会按期向银行还款。经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央求,2014年8月起,被告先后借原告5张信用卡使用。初期,被告按期还款,但之后原告多次收到银行催款单或催款电话。2014年12月2日,被告将原告的5张信用卡寄还原告后失踪。原告依据被告使用银行卡的消费记录,于2015年1月10日从上海赶到泉州石狮市九二路美发店,在当地派出所的协助下找到被告。被告承认向原告借5张信用卡,信用卡内所有金额均是其消费使用。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恶意透支十几万元,被告没有还款能力,牵连原告不仅要承担巨大的还本付息的责任,还承担信用卡诈骗的风险。原告担心负刑事责任及信用受到影响,一边催促被告还款,一边向亲朋好友借钱还款。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消费信用卡账单金额74903.79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2月及2015年1月止),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元及淘宝代付款3000元,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因截至2015年3月底,原告替被告还清了其消费全部款项和滞纳金,共计131115.2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金额131115.2元,以最后一期信用卡账单为准(2015年3月);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自2015年3月份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元及淘宝代付款3000元;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汪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承认书1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五张信用卡从2014年8月份开始就是其使用,并承诺承担所有欠款及利息和滞纳金。3、快递单(快递物品卡五张,寄件人是汪俊,收件人是吴琛)1份,证明被告返还五张信用卡是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份之前五张信用卡上的消费记录均是被告消费产生的,2014年12月份之后的还款全是原告所还。4、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6份,证明被告使用建设银行信用卡,未还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36719.25元,原告已经替被告还款。5、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8份(7个月),证明被告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未还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42854元,原告已经替被告还款,其中2015年1月5日挂失费4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6、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5份,证明被告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未还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8785.6元,原告已经替被告还款。7、平安信用卡电子账单5份6页,证明被告使用平安银行信用卡,未还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33743.2元,原告已经替被告还款。8、民生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6份,证明被告使用民生银行信用卡,信用卡上未还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9013.15元,原告已经还款,其中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吴琛自己取现500元,手续费2.5元,另2015年2月13日挂失费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8460.65全是被告消费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9、中信银行存款回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份,广发银行存款回单1份,平安银行现金还款凭证1份,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1份,证明原告以及原告的亲戚替被告还款的事实。10、动车票2份,飞机票2份,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到被告处,催被告还款而发生的差旅费和住宿费。11、车票1份,有贤宾馆结账单1份,证明因两次开庭产生的差旅费448元和住宿费108元。因为后来转车,没有票据,原告主张的费用是448元(是按旌德到上海的长途汽车车票票价112元计算4次,来往各两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汪俊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原系上海某美发店美发师,原告在该店美发与被告相识。2014年8月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借5张信用卡消费使用。初期,被告按期还款,但之后原告多次收到银行催款单或催款电话。2014年12月2日,被告将原告的5张信用卡寄还原告。2015年1月10日,原告依据被告使用银行卡的消费记录,从上海赶到泉州石狮市九二路美发店,在当地派出所的协助下找到被告。同日,被告汪俊向原告吴琛出具借条,约定:“本人汪俊于2014年8月左右从吴琛借取5张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平安银行、民生银行),本人承认5张信用卡是我消费的,并且承担所有利息和滞纳金,以此为证。”截止2015年3月9日,原告共还款付息131115.2元,其中系被告消费产生的费用为130522.7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取信用卡消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未按期向银行还款。经银行催款,原告替被告还清了消费款及滞纳金,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返还借款,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52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元及淘宝代付款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向被告催讨借款而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提出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琛借款13052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原告吴琛负担120元,被告汪俊负担2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自强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志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