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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蒲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馥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云朝,南阳市卧龙区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馥瑜,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7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乙,2009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殷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儿尹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殷某甲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殷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不辞辛劳,经常外出打工,就是为了给妻子和孩子更好的生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儿女,夫妻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婚后家庭比较和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7日,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乙,2009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殷某甲。殷某某即尹某某。2015年6月3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殷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双方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又生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尽管为家庭琐事生气,如夫妻双方在平时生活中能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李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殷某某婚姻关系,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业代理审判员  张保林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