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一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一,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王某一,女,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一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一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结婚,1992年7月18日女儿王小某出生,后于1994年3月22日登记领取结婚证,1994年11月2日儿子王某瑶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子女长大成人,家庭经济好转后,被告近几年来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特别近3年来,原、被告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过离婚,但考虑到子女问题,于同年12月17日撤诉,但被告仍旧我行我素,不知悔改。原被告双方根本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王某一于2014年10月份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同年12月17日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又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在处理双方家庭关系上,方式有所欠妥,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夫妻双方仍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鑫-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