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与徐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徐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1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赵洪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银行卡中心副总经理。被告:徐敏,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徐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7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吴贤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诉称:××00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办理牡丹信用卡申请表,自愿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26,被告阅读并知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安全用卡须知》等资料;根据有关规定及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对未清偿的款项进行追偿,并有权对未清偿款项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还约定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电话或司法渠道向被告催收欠款,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因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015年1月7日,被告未偿款项共计64899.××7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50478.47元、透支利息10650.14元、滞纳金3770.66元,以上合计64899.××7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015年1月7日,此后至被告实际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请求法院一并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等附件资料;3、信用卡交易明细、15××0查询牡丹卡账户表;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徐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008年1月14日,徐敏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办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并声明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对“透支”、“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超限费”、“滞纳金”等作出解释性规定,并对计息及费用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对账及还款3、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相关分支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徐敏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透支,截至××015年1月7日被告徐敏欠款本金为50478.47元、利息为10650.14元、滞纳金为3770.66元。另查,××015年5月10日,原告与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4000元。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于××015年7月××日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载明金额为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徐敏在使用牡丹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违反了上述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敏清偿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本金50478.47元;二、被告徐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利息及滞纳金(截至××015年1月7日利息为10650.14元、滞纳金为3770.66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以本金50478.47元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三、被告徐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元,减半收取计761元,由徐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