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吴xx诉杨x照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杨x照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吴xx,女委托代理人杨芳斌,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杨x照,男原告吴xx诉被告杨x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斌,被告杨x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有婚外情,且其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因被告原因已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有婚前财产位于天柱县凤城镇xx路x号附x号房屋一套,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廉租房一套,且有夫妻共同债权8000元。现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位于天柱县凤城镇xx路x号附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法分割。被告杨x照未提出答辩状,但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双方2002年认识,经过充分了解后于2003年办理结婚证,感情基础稳固。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一直是被告照顾原告的生活,被告也经常给原告买首饰、项链等,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称有婚前财产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原、被告结婚后共同购买,婚后廉租房是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前妻共同出资为儿子购买,且享有的8000元债权已经归还4000元,还有共同债务27000元。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02年相识后经过恋爱相互了解,于2003年4月7日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告吴xx购买有天柱县凤城镇xx路xx号附x号商品房一套,婚后双方购有廉租房一套,双方未生育小孩,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6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未告知其去向,致双��感情疏远,但被告积极挽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现仅由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但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修正各自的缺点错误,原、被告组成的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对被告多次挽留,可见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xx提出与被告杨x照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书记员 郑桂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