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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轴承设备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仓安实业总公司、石家庄市轴承专用设备厂一分厂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仓安实业总公司,石家庄市轴承专用设备厂一分厂,石家庄轴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仓安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155号。法定代表人:董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淑江,系石家庄市轴承专用设备厂一分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宋彦茹,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轴承专用设备厂一分厂,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树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董淑江,系石家庄市轴承专用设备厂一分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宋彦茹,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轴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纸房头村。法定代表人:李满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勤,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仓安实业总公司、上诉人石家庄市轴承专用设备厂一分厂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2月23日轴设厂与仓安实业公司签订合资开办轴设厂一分厂协议书,协议约定,轴设厂与仓安实业公司共同投资开办轴设厂一分厂;仓安实业公司投资款额占总投资的70%,轴设厂投资款额占总投资的30%;本协议自1987年2月20日至1992年2月20日止,有效期定为5年,在有效期内双方均不得提出异议或提出解除要求,有效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延长合作期限,并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均不得将合资权转让给第三者。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投资,轴设厂一分厂成立并开始经营。1990年5月6日仓安实业公司与轴设厂向工商机关申请补办开业登记并经核准。1991年6月20日仓安实业公司与轴设厂另行签订合资开办轴设厂一分厂协议书,本次签订的协议书内容除有效期变更为1991年7月1日至1996年7月1日外,其余内容与1987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基本相同。之后,双方继续经营轴设厂一分厂。轴设厂原为国有独资企业,经批准,该厂于1994年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轴设股份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时,该厂以其占用的价值1096.2万元的国有资产按1096.2万元出资轴设股份公司,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55%(轴设厂代持国有股),该厂占用的价值896万元的国有资产另以896万元的价格折股出售给轴设股份公司工会委员会,由轴设股份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上述资产出资轴设股份公司,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45%。轴设厂组建轴设股份公司后,轴设厂仍存续并进行年检,以其名义代持轴设股份公司的国有股,轴设厂对轴设厂一分厂的投资仍登记在该厂名下,未变更至轴设股份公司名下,但由轴设股份公司向轴设厂一分厂行使出资方权利。1996年1月2日轴设厂一分厂注册资本由131万元变更为300万元。2006年12月19日轴设股份公司以轴设厂一分厂出资人身份参加该厂建厂20周年会议,会议决定,双方继续加强合作并对该厂领导人员进行调整。2009年2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汇报《关于轴设厂改制搬迁工作的报告》,并形成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原则同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轴设厂改制搬迁工作的报告》。2009年2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甲方)、石家庄市满友医疗器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轴设厂改制搬迁改造协议,协议内容:为落实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09年2月1日市长办公会议精神,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轴设厂(以下简称标的企业)改制、搬迁、改造升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标的企业资产由两部分组成:1、土地资产77.3亩,评估价值3864.6万元;2、标的企业持有轴设股份公司55%的股权,截止2008年9月30日(资产评估基准日),经河北安顺冀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并经甲方确认,轴设股份公司资产1.73亿元,负债1.81亿元,净资产-860万元;标的企业改制后组建中友公司,中友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出资500万元,占中友公司注册资本的10%;乙方出资4500万元,占中友公司注册资本的90%;改制后的中友公司承接标的企业的全部资产和投资权益,并承接标的企业及轴设股份公司的全部债务;乙方负责2009年4月底前将设备及一切可用物资拆除搬迁。之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石家庄市满友医疗器械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按上述协议履行。2009年3月7日轴设厂及轴设股份公司工会委员会分别与中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在轴设股份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于中友公司。2009年3月27日中友公司成立。轴设股份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工商机关核准该轴设股份公司名称变更为轴设有限公司。轴设厂搬迁改制后,轴设股份公司派驻轴设厂一分厂的人员不再在该一分厂工作。2012年原告曾要求被告仓安实业公司、轴设厂一分厂确认其投资份额,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再查明,2009年轴设厂搬迁改制时,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河北安顺冀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轴设股份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上述评估报告将轴设厂原在轴设厂一分厂的投资作为轴设股份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该报告载明:轴设股份公司在轴设一分厂投资的账面价值为188849.3元,评估价值为209507.4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轴设厂原在轴设厂一分厂的出资占该厂投资的30%。轴设厂改组轴设股份公司时,将其在轴设厂一分厂享有的出资份额投入轴设股份公司,自此,轴设股份公司成为轴设厂一分厂事实上的联营主体,轴设厂在轴设一分厂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均由轴设股份公司承接。轴设股份公司的股东变更后,名称变更为轴设有限公司(原告),轴设股份公司原在轴设厂享有的投资权益当然由原告轴设有限公司承接,故应确认原告轴设有限公司出资份额占轴设厂一分厂出资的30%。相应的对原告轴设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将上述出资份额变更至其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轴设股份公司转让国有股权没有经国资委批准,并且转让股权的价格不实,国有股权受让方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上述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轴设股份公司的国有股由轴设厂持有,轴设厂改制后组建为中友公司经过相应部门批准且对资产进行了评估,故二被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称轴设股份公司在轴设厂一分厂的出资在改制时作为债权进行了处置,上述主张与2009年2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石家庄市满友医疗器械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轴设厂改制搬迁改造协议约定不符,故对二被告所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2009年轴设厂改制后,轴设股份公司未参与经营,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关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因上述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而轴设股份公司与被告仓安实业公司联营期间并非仅投资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仅因轴设厂改制,轴设股份公司人员不再在该厂工作,故轴设股份公司与被告仓安实业公司之间的联营不应适用上述规定,相应的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为:一、确认原告石家庄轴承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石家庄市轴承专用设备厂一分厂出资占该厂投资的30%;二、被告石家庄市轴承专用设备厂一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出资额变更至原告石家庄轴承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受理费12790元,减半收取为639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仓安实业总公司、石家庄市轴承专用设备厂一分厂负担。判决后,上诉人石家庄市仓安实业总公司、上诉人石家庄市轴承专用设备厂一分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轴设股份公司应当注销,再行转让与变更违法;四、承接轴设股份公司的企业未参与轴设一分厂的经营;五、原审法院收取12790元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称轴设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之主张是错误的;二、股权转让无效之说不成立;三、关于联营事宜,轴设股份公司与上诉人仓安实业公司并非仅投资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仅仅因为轴设厂改制、轴设股份公司人员不在该厂工作就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不正确的,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四、确认被上诉人份额对二上诉人无任何侵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此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二上诉人提交了2009年3月7日,轴设总厂(甲方)与中友公司(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55%公司股权以2041.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同日,轴设股份公司工会(甲方)与中友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45%公司股权以1670.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以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显示轴设总厂将其持有的55%公司股权以2041.6万元及轴设股份公司工会将其持有的45%公司股权以1670.4万元,共计3712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中友公司。此案在本院审理中,二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石家庄轴承专用设备总厂改制有关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石家庄轴承专用设备总厂已按照相关政策改制完成,石家庄轴承专用设备总厂改制后通过工商部门设立为河北中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承接石家庄专用设备总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和人员,市国资委不再对石家庄专用设备总厂履行出资人职责。鉴于以上情况,2009年3月7日石家庄专用设备总厂与河北中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市国资委无关”。另,二上诉人还提交了河北中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状、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0042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该起诉状显示“原告为河北中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为石家庄市仓安实业总公司、石家庄市轴承专用设备厂一分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系被告二42%出资份额的出资人;2、判令二被告依法配合将以上出资份额变更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00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准予原告河北中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河北中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三、原审法院收取12790元诉讼费是否属于合法收取。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2009年3月16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市国资(2009)58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同意石家庄轴承专用设备总厂增资组建河北中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批复》,该批复第五点载明“新公司(中友公司)承接石家庄轴承专用设备总厂及石家庄轴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2009年2月25日的《石家庄轴承专用设备总厂改制搬迁改造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改制后的中友公司承接标的企业的全部资产和投资权益,并承接标的企业及轴承股份的全部债务”。此案在本院审理中,二上诉人提交了《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石家庄轴承专用设备总厂改制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石家庄轴承专用设备总厂已按照相关政策改制完成,石家庄轴承专用设备总厂改制后通过工商部门设立为河北中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承接石家庄专用设备总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和人员,市国资委不再对石家庄专用设备总厂履行出资人职责”。另此案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主张其承接了轴设股份公司的部分债权债务,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原审法院应根据证据重新认定。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09年3月16日,市国资(2009)58号文批复第三点载明“轴设总厂的资产包括两部分,一是77.3亩土地,经评估确认,土地使用权3864.59万元;二是其对轴设股份的长期投资。经评估确认,截止2008年9月30日,轴设股份资产总额17256.01万元,负债总额18116.28万元,所有者权益-860.27万元”。而2009年3月7日,中友公司分别与轴设总厂、轴设股份公司工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显示轴设总厂将持有的55%公司股权以2041.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中友公司、轴设股份公司工会将持有的45%公司股权以1670.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中友公司。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值与市国资(2009)58号文所依据的轴设股份公司的评估价值相互矛盾。且2009年3月16日,市国资(2009)58号文批复第七点载明“凭此批复到有关部门办理新公司变更设立的相关手续”,依据此文件,中友公司应在2009年3月16日之后成立。但2009年3月7日,中友公司分别与轴设总厂、轴设股份公司工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均盖有中友公司的公章。按市国资(2009)58号文载明“凭此批复到有关部门办理新公司变更设立的相关手续”的批复,中友公司应在2009年3月7日尚未成立,中友公司的公章从何而来。原审法院未查清以上关于轴设股份公司股权价值的基础问题。另,2009年2月25日的《石家庄轴承专用设备总厂改制搬迁改造协议》中有关石家庄市满友医疗器械实业有限公司出资4500万元,成立中友公司,并占90%股份,政府却支付给中友公司1.5亿拆迁补偿,该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转让价款的约定也是相互矛盾。该笔1.5亿资金的去向,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总之,本案涉及轴承总厂搬迁改制和轴承股份公司股权转让两个法律事实,根据相应证据,轴承股份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860.27万元,而转让价格却为3712万元,与常理不符,且转让价款是否交付,与轴承厂搬迁改制二者之间是何关系,请重审时予以查明。三、关于原审法院收取12970元诉讼费是否属合法的问题。2013年5月29日,中友公司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二上诉人,请求“1、确认原告系被告二42%出资份额的出资人;2、判令二被告依法配合将以上出资份额变更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2013年8月22日,中友公司申请撤诉,同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河北中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河北中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案在原审中,轴设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二上诉人,请求“1、确认原告系被告二30%出资份额的出资人;2、判令二被告依法配合将以上出资份额变更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审受理费为12790元。而(2013)西民二初字第00423号案件的被告与本案的被告相同,且本案与(2013)西民二初字第00423号案件系同一法院管辖,其诉讼请求亦相近,但(2013)西民二初字第00423号案件受理费为80元,而本案一审受理费为12790元,为何导致案件受理费有如此大的差异,请重审时予以审查。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