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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赵小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郭国平与郭建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国平,郭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赵小字第00006号原告郭国平,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李京州,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设,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原告郭国平诉被告郭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小额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京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郭建设借原告现金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郭国平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借款人北张羌郭建设,2013.12.25”。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建设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郭建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郭建设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建设借原告款150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郭建设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建设借原告郭国平现金15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建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国平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郭建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