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吴某甲,男,生于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朝贵,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高某,女,生于一九七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雄,四川诰通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心平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朝贵,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彼此相知相爱并不深,婚后发现被告个性强,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子女不关心,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一九九八年被告要求离婚,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为了子女,双方于二00一年又补办了结婚登记。后双方一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请求离婚。被告高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走到山穷水尽的地步,一直以来夫妻关系的经历非常曲折,但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并非不务正业,被告之前在广元务工,先期一起抚养子女,后期由于做生意对家里关心少,只是想靠自己挣钱,茶楼尽管亏损了,但被告并没有在家等吃等养,再次经营门店,想靠自己的能力为家里减轻负担,被告认为双方至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七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高某相识;一九九三年六月在X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一九九四年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XX镇人民政府审查后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同年五月十九日,原、被告在本院的主持下,对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调解协议。二00一年四月四日,原、被告考虑到子女的抚养问题,在XX镇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二0一三年十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独自在外居住。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原告父亲关于原被告未分居证明、本院(1998)苍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好,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女,虽然中途双方因纠纷协议离婚,但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感情又于三年后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间只要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相信任,注意沟通,并考虑到建家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心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垟 来源:百度“”